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大学与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大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8号院5层。

法定代表人:闫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大学(以下简称建筑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大学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建筑大学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院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结算核定金额超过政府采购金额150%,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建筑大学对支付超出政府采购金额部分无合法依据;2.建院装饰公司未向建筑大学开具未付金额发票,建筑大学财务无法据票支付。

建院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筑大学的上诉请求。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建筑大学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建院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大学立即给付建院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 160 442.9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13 160 44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算,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建筑大学作为发包人,建院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改善办学保障条件-基础设施改造-抗震加固改造-学生宿舍4、5号楼(2016)、实验3号楼(2016)、教学5号楼(2016)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在该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附件格式”中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改善办学保障条件-基础设施改造-抗震加固改造-学生宿舍4、5号楼(2016)、实验3号楼(2016)、教学5号楼(2016)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学生宿舍4、5号楼、教学5号楼、实验室3号楼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格为26 201 887.62元。另,双方在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约定:“……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2)发包人未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17.3.3.(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款项总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逾期付款的天数……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同时承包人返还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2017年5月22日,建筑大学作为建设单位,建院装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四方在《表H.0.1-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签认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9月27日,河北宏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上述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9 362 330.52元,建筑大学、建院装饰公司及河北宏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北京建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上述审定金额予以确认。

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建院装饰公司向建筑大学开具上述工程款项发票总金额为26 201 887.62元。

2020年11月24日,建院装饰公司向建筑大学发送催款函,要求建筑大学支付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相应工程款项。2020年12月1日,建院装饰公司委托律师向建筑大学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建筑大学支付上述款项。

经询,建筑大学认可欠付建院装饰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13 160 44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筑大学与建院装饰公司之间就涉案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建筑大学与建院装饰公司于2017年5月即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涉案公司的最终审定金额已于2020年9月27日得以确定,建筑大学亦明确表示就涉案工程欠付建院装饰公司13 160 442.90元予以认可,故建院装饰公司要求建筑大学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对建院装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建院装饰公司要求建筑大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建筑大学未按照约定向建院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建筑大学应当向建院装饰公司赔付利息损失。建筑大学主张其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系因审定工程款严重超出政府采购价格,故无法按约定条件付款,但建筑大学该项理由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合法事由;建筑大学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签订价格进行全款支付,未付款部分因建院装饰公司并未向其先行开具发票,故建筑大学未支付剩余工程不构成违约。法院认为建筑大学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因建筑大学与建院装饰公司之间未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且即便双方存在上述约定,因建院装饰公司完成全部涉案工程且已过质保期,建筑大学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使用,该事由亦不能成为建筑大学不按约定付款的合法依据;建筑大学主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冲突,法院认为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确系存在不一致,但该种不一致系对违约金适用之争议,并不能免除建筑大学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法院对建筑大学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应当指出,建院装饰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并称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即为该标准,但该约定系违约金计算约定,且与其他条款存在冲突,不能当然适用,故法院认为结合建院装饰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等情况,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筑大学向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 160 442.90元及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
160 442.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就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点,建筑大学称如果法院认为要付利息,其对起算时间无异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大学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已作结算,但建筑大学并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建院装饰公司要求建筑大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就利息给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点均予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建筑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北京建筑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孙 雯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