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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织巢鸟家具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3428号 原告北京织巢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新村二区17-3。 法定代表人高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西号西号北97号,身份证号1325211***********。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文慧北路2号文心新苑18号楼2门602室,身份证号1325221***********。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织巢鸟家具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凯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织巢鸟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建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装饰公司)、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巢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织巢鸟公司诉称:装饰公司承包了山水文园红黄蓝国际***装修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为完成装修工程,在2016年10月10日,以“北京建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甲方)的名义与织巢鸟公司(乙方)签订《家具订购合同》,从织巢鸟公司处订购了木作和固定家具,合同上有***的签字。《家具订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为山水文园红黄蓝国际***木作和固定家具,家具数量及单价、工艺材质附报价明细,总金额46万元,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向乙方下订单时支付家具的预付款133140元,乙方制作,现场安装完二楼和三楼家具后,甲方再支付142860元,一楼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全款30%即138000元,项目结束验收完一月内付清尾款即46000元。第6项约定如因甲方要求此合同之外增项部分,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的交货安装地点为北京山水文园红黄蓝***。合同签订后,织巢鸟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交货安装工作。因有增项情况,2017年10月19日的固定家具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524618元,已付276000元,应付未付款为248618元。织巢鸟公司一直在催款,直到2021年2月6日,***仅支付了10000元。涉案项目早已结束验收完,该***早已交付使用,***、***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家具订购合同》甲方处盖有装饰公司的印章,且案涉产品全部用在装饰公司承包的山水文园红黄蓝国际***装修工程中,装饰公司是利益的承受者,所以装饰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曾经有三笔对***的付款用途为工资,***与****公司之间有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确有劳动关系,***的行为即是职务行为,故****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织巢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装饰公司、****公司连带负担家具款238618元;2、***、***、装饰公司、****公司连带赔偿织巢鸟公司利息损失(以238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38618***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装饰公司、****公司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辩称:1、《家具订购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装饰公司的一个负责人交给***的,***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家具订购合同》的相对人是***与织巢鸟公司,***已付款424000元,因织巢鸟公司一直未提交验收,故未结算尾款46000元;2、**生作为项目临时聘用的预算员,负责项目投标及预算工作,对外无结算权利,其签署的增项清单及家具结算单与事实不符,同时未加盖公章,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产生效力;3、《家具订购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未结算尾款也是由于织巢鸟公司未提交验收导致,故织巢鸟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尾款未结算系因织巢鸟公司未提交验收所致,故请求驳回织巢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案涉《家具订购合同》由织巢鸟公司与***签署并由双方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凡因该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在合同双方之间解决。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都是装饰公司之外的当事人签订并履行的,证据是否真实应以各方意见为准。装饰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争议也没有直接关联,织巢鸟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承担支付家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家具订购合同》上的那枚印章,其既不是装饰公司刻制的,也不是装饰公司授权他人所盖,该印章并不代表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据此认定装饰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况且,该印章上的字样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名称,即使它是真实存在的,也是一枚项目印章,而此类项目印章在建设工程领域仅在收发文环节使用,并不能作为签署合同的印章,更不能因为项目印章中出现装饰公司的公司名称就将其认定为合同的签约主体。装饰公司现将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相关的事实**如下: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项目,由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承包人为装饰公司。装饰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就此装饰公司先后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价款均为连工带料价格,其中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152000元,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为1993240.94元,两项共计3145240.94元。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是****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该项目竣工后,装饰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169730.80元,所有款项均已结清,装饰公司不拖欠****公司任何费用。与织巢鸟公司签订案涉《家具订购合同》的***系****公司委派到该项目中的代表,其不可能也无权代表装饰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装饰公司已经向****公司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其不应该再向任何第三方重复支付相同的费用;案涉《家具订购合同》经织巢鸟公司与***签署后,根据织巢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微信对话记录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该合同自始至终在双方之间履行,双方都明知对方是唯一的合同主体,故事实上装饰公司与其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装饰公司认为,织巢鸟公司就本案争议对***提起诉讼时,附带将装饰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并要求其与***共同承担支付家具款的责任明显错误。因此,装饰公司不同意织巢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支付给***的款项性质都是劳务费。因劳务费是银行代发的,因此备注显示的都是工资。因此,****公司不同意织巢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以装饰公司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织巢鸟公司(乙方)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山水文园红黄蓝国际***木作和固定家具,总金额为46万元;甲方应提供详细家具尺寸、图纸及要求,合同涉及的所有家具设计图纸和报价单由乙方于签订合同时提供;甲方向乙方下订单时支付家具的预付款133140元,乙方即安排出图纸放样,图纸甲方要签字或邮件确认,确认后,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加工周期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收到首付款图纸确认签字下单后45日,乙方制作,现场安装完二楼和三楼家具后,甲方再支付142860元,一楼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全款30%即138000元,项目结束验收完一月内付清尾款即46000元;如因甲方要求此合同之外增项部分,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交货安装地点为北京山水文园红黄蓝***,此价格包括运输和安装费用;当批货品的保修开始时间为乙方送货到现场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经双方签章,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等等。在合同尾部的“甲方签章”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北京建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文园学乐国际***项目工程”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织巢鸟公司开始家具的制作安装。2017年2月21日,**生在“***固定木作增项清单”(以下简称增项清单)中的“需方确认签字”处签字,该增项清单载明的增项费用共计26780元。2017年10月19日,**生与织巢鸟公司的高峡签订《山水文园学乐国际***固定家具结算单》(以下简称家具结算单),载明固定家具合同金额为46万元,厂家上报结算金额为510473元,经现场审核后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498488元;后增加包柱子木饰面26130元,以上三项内容结算金额为524618元;已付276000元,应付未付款为248618元。庭审中,***与***表示,**生是项目临时聘用的预算员,增项清单没有***、***及装饰公司的追认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生没有签字的权利,故对于家具结算单也不予认可。2018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向高峡询问“你哪准确的还差你多少”,高峡回复“稍等我拍个照片给你”、“***还欠248618元,三里屯欠178166元。***今年增加改门4200”,随后,高峡将家具结算单的内容通过照片的形式发送给***,并表示“这是和**结算的单子”。此后,高峡多次通过微信与***沟通欠款事宜。2020年4月8日,***向高峡发送微信语音,经微信程序转换的文字内容为“刚下,不好意思啊,刚才高速开车呢,昨天去趟内蒙,把人年轻人设计的小活儿把方案。然后昨天没空儿接你,结果晚上喝酒怎么跟他们讲上去吃饭给忘了。现在这么个情况,你那边还得等等,最近搞得过年关键啥都没干。本来去年计划了,现在也泡汤了,都那什么了,也没有节约”。2021年2月6日,高峡通过微信向***催款,***表示“刷了点信用卡可以给你凑一万,实在没有其他办法了”、“这个也是申请增加额度刷出来的,你这我实在过意不去,一直都很愧疚”,随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高峡1万元,高峡收款后,将家具结算单的照片发送给***,同时称“**,等于***还欠23万多”、“工体的我也不催你了,啥时候官司有结果了你告诉我吧。***的回头你想办法分批给慢慢解决了呗”。 2019年9月17日,高峡通过微信向**生询问“**,你还记得山水***那个质保金是多少钱吗”,**生回复“是你们的吗”,高峡回复“不是,是你们的”,随后**生表示“应该有30万多点,具体数不记得了”,高峡回复“***说那个质包金(注:原文如此)要回来把***的款和我们结了”、“***的款不是还欠我们24万多吗”,**生表示“哦,应该差不多,具体数真不清楚了,需要看单子”、“三里屯不是快能给点了吗”,高峡回复“到现在也没给呀”,**生回复“快了,法院能强制执行了”。 为证实***、***已付款424000元,二人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根据转账记录记载,2016年7月25日***向**转账133140元,2016年11月30日***向**转账142860元,2016年12月11日***向**转账138000元,上述付款加上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高峡的1万元,金额总计为424000元。织巢鸟公司表示,2016年12月11日***支付的138000元,实际为SUPERFIT健身会馆的项目款。针对该主张,织巢鸟公司提交《家具订购合同》(以下称SUPERFIT合同)一份及“SUPERFIT项目木制品结算单”一份。其中,在SUPERFIT合同中,甲方签章处盖章为“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SUPERFIT健身会所项目部”,乙方为织巢鸟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superfit健身会馆工程地下一层木作;合同金额46万元;甲方向乙方下订单时支付138000元,乙方即安排出图纸放样,图纸甲方要签字或邮件确认,确认后,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加工周期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收到首付款后35日,乙方制作,现场安装一半后,甲方再支付138000元,安装完毕七日内支付184000元。在“SUPERFIT项目木制品结算单”中打印字体载明,三部分内容结算金额总计为716166元,已付438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278166元;手写字体载明年底支付10万,尚未付金额178166元。***、***对该SUPERFIT合同以及“SUPERFIT项目木制品结算单”均表示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但***、***确认与织巢鸟公司就SUPERFIT项目存在业务关系。 庭审中,织巢鸟公司还申请证人**生到庭作证。**生到庭**,在案涉项目中,***雇佣**生在项目中工作,负责预算和资料,2017年10月19日的家具结算单由其签字,数据是**生依据现场实测的工程量认定的,打印签字后就将家具结算单交给***,后续的事情就不再负责了;2022年4月12日**生用微信向高峡发送了四个文件,其中包括一个三里屯项目的结算单;增项清单的增项费用是其测量好后签字确认的,签字没有经过***核对认可;增项清单和家具结算单工作流程是其本人签字确认后都需要再经过***确认。 庭审中,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连工带料总价款为3145240.94元,装饰公司已分5次向****公司付款3169730.80元结清所有款项,不应就同一工程项目重复付款;***是****公司委派到项目的财务负责人,无权代表装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装饰公司为劳务发包人,****公司为劳务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改建及新建工作内容,包括劳务、机具、辅材等;合同总价款1152000元;劳务承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等。《<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为装饰公司,乙方为****公司;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垂直运输费、二次搬运费、税金等在内的补充价款为1993240.94元。织巢鸟公司、***、***及****公司对装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时织巢鸟公司表示,在装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仅涉及劳务费,不涉及家具费;***与***表示,项目实际施工方是***并由其负责,签字人是***,是项目上的员工,二人是兄弟关系;****公司表示,合同清单明确表述只有劳务费,没有材料费。 庭审中,****公司亦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及劳务费发票。****公司表示,上述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中,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总价款3145240.94元,装饰公司分六次向****公司付款3136840.94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公司分七次支付给***3030592.69元;相关价款为辅助材料、机具租赁费及劳务费;向装饰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项目价款为劳务费,如果是含主材料及家具的应开具工程款。 对于案涉的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投入使用时间,织巢鸟公司与装饰公司均**为2017年9月;***、***表示织巢鸟公司负责的部分于2017年初完工,整体项目于2017年底投入使用;****公司表示应该是2017年投入使用,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织巢鸟公司提交的《家具订购合同》、增项清单、家具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装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织巢鸟公司主张的债权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形成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关于***、***、装饰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是各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一、对于***、***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问题。庭审中,***表示其是实际施工方,同时***陆续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与*****二人系兄弟关系,且***在《家具订购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与***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合同尾款尚未支付,是因为织巢鸟公司并未提交验收所致。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对于其是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并未持否认意见,仅是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实际付款金额持有异议,因此,***、***二人对案涉款项负有给付义务。二、关于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表示其是案涉项目即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但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学乐国际***装修工程项目由装饰公司承包。因此,***在签订《家具订购合同》时,加盖了“北京建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文园学乐国际***项目工程”的印章,其行为足以使织巢鸟公司相信***具有被装饰公司授权的表象,织巢鸟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能够产生合理信赖,故***以装饰公司项目名义与织巢鸟公司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装饰公司承担,且无论是*****审中关于该印章是由装饰公司的一个负责人交给***的**属实,还是装饰公司关于其并未刻制过该印章的**属实,均不影响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装饰公司对于案涉合同款项负有支付义务。三、关于****公司是否是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织巢鸟公司的**,在签订案涉《家具订购合同》及履行该合同期间,相关当事人均未告知织巢鸟公司****公司的相关事实,而各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参与了织巢鸟公司、装饰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家具订购合同》的履行,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应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 对于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具体金额,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2018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向高峡询问了“你哪准确的还差你多少”,在高峡回复“***还欠248618元,三里屯欠178166元。***今年增加改门4200”并将家具结算单的内容通过照片的形式发送给***后,***并未对相关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对于**生出具家具结算单是不持异议的。因此,虽庭审中***表示**生是案涉项目临时雇佣的预算员,但对实际发生款项进行确认,与**生的工作岗位职责并不矛盾,因此**生在增项清单及家具结算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据此认定案涉项目实际发生金额总计为524618元。***提交了付款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7月25日向**转账13314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向**转账142860元、于2016年12月11日***向**转账138000元、于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高峡的1万元。但是织巢鸟公司表示,2016年12月11日的付款138000元,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付款,而是另一合同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虽庭审中***、***对织巢鸟公司提交的另外一份《家具订购合同》不予认可,但是在2018年11月2日***向织巢鸟公司询问具体欠款事宜时,织巢鸟公司曾向***表示“***还欠248618元”,***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同时在***、**生与织巢鸟公司人员进行微信沟通时,二人对于双方还有其他工程的合作并不持异议。故织巢鸟公司关于2016年12月11日的付款138000元并非本案争议合同付款的主张,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应认定为238618元。 关于***、***主张的织巢鸟公司未提交验收,故合同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首先,根据各方**可以确认,织巢鸟公司负责加工制作安装的产品已最迟于2017年9月开始使用;其次,**生于2017年10月19日与织巢鸟公司签订家具结算单的行为,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已进行验收。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装饰公司应将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238618元立即支付给织巢鸟公司。因***、***、装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故织巢鸟公司有权要求***、***、装饰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织巢鸟公司**审中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织巢鸟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对于案涉欠款不负有给付义务,故对于织巢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织巢鸟家具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三万八千六百一十八元; 二、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织巢鸟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欠款的利息(以二十三万八千六百一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三万八千六百一十八***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织巢鸟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