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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维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与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12154号
原告:佛山市三维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28号广东省(佛山)软件产业园A区自编10号楼第1层103-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54736XP。
法定代表人:张静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江,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268号2号楼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NJ86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5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佛山市三维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信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贺信设备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必成、审判员霍沛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贺信设备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16000元及违约金(以11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为1372.93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信设备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及相关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发货,且无法联系。被告贺信设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被告贺信设备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应对被告贺信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贺信设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及相关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未依约提供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不但不发货,且无法联系。
3.QQ聊天记录一份(八页)(已当庭演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货,也无法联系。
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上供方盖章虽为打印体印章,但《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上记载的被告名称、开户银行、账户信息均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上的收款人名称、账户信息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HHX9020160823638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产品型号为粉尘仪TS18534,数量为2台,单价为58000元,总价为116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及供货时间:供方应按照需方的要求运至需方指定的地点,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之日起10-15天;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30%货款订货,余款发货前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供方逾期交货,每天按总价款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48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1200元。
2016年10月27日,被告联系人员王丽娜在QQ聊天工具中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好的,现在安排给你发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联系人员聊天记录中可看出原告已告知被告收货地点,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货物,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无证据显示原告起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被告收到起诉状时间视为通知到达时间,即讼争的合同于2017年2月4日解除。
关于返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原、被告贺信设备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解除,原告已向被告贺信设备公司支付的货款116000元,被告贺信设备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的,每天按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上述违约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以总价款11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上述违约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信设备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贺信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三维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WHHX9020160823638)于2017年2月4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维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返还11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16000元本金,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被告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被告武汉贺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必成
审 判 员  霍沛莹
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海杰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