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航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广东省航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7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航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北街自编346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南工作区自编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省航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航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交付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向云东街旧机场东门原汽车修理厂旁平房(物业编号为东-011-Lj,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地块给我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我向被告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向云东街旧机场东门原汽车修理厂旁平房(物业编号为东-011-Lj,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投入巨资拆除租赁地块上旧有的建筑物,并打算按已设计好的图纸进行重建。但第三人却于2015年4月24日突然在我租赁地块上张贴《告示》,称该租赁地块为其所有,现另有用途,要收回该地块,并阻扰我施工。后我找到被告希望能阻止第三人的行为,将租赁场地顺利交付给我使用。但被告不但不出面制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反而对我的合理请求不予理睬,继续放任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我投入大量前期成本至今未能利用,损失越来越大。我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严格执行。现被告放任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及不履行交付场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对于被告广东省航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歪曲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是被告要求我对租赁场地进行拆除和改造,且被告也承认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无法向我交付土地,并非我自身的原因。2.被告提交的告示是第三人发出,而非被告发出,被告以此主张其向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合法。且现有证据无法显示租赁场地是第三人所有的物业。
被告广东省航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自该日起,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我司没有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的义务。2.租赁场地已无实际交付的可能,因租赁场地权属人为第三人,我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已将租赁场地交还给第三人。事实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司已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期间,我司发现原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租赁场地进行大改造,违规拆除原有建筑物并进行施工,我司认为该行为已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故我司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书,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4月24日终止。基于此,我司现反诉请求:1.我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场地已交回给我司,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告示、律师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物业交付之日的状态承租甲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向云东街旧机场东门原汽车修理厂旁平房(物业编号为东-011-Lj)。物业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乙方对本物业的物理及法律状况已做充分及全面的了解;乙方承租物业用作商务中心。在乙方的要求下,甲方许可乙方在合法依规的前提下,将该物业改造成一栋商务中心综合楼。如改造后面积与本合同面积有差异的,按改造后的建筑面积计租;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改造免租期为3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单价25元/平方米/月;本合同生效后,从第2年(含第2年)开始,合同租金每年按上年的标准递增5%;租金按季度支付;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46350元;自交付物业之日起,甲方许可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为本合同约定用途之目的而自费对物业进行装修和必要的改造,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市政及甲方的要求,且乙方必须依法取得完备的政府审批、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装修、改造;乙方装修、改造物业方案应当事先报甲方书面同意确认,装修、改造的许可、审批等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审批许可费用、装修、改造费用等)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中的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签订本合同后,在乙方对物业进行装修、改造过程中,若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物业内建筑不能及时改造、装修或者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之前收取的保证金及租金等不予退还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接收涉案租赁场地后,向被告提出拆除旧建筑物升级改造的计划和申请。
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内部的土地资源开发办向原告发出《告示》,主要内容为“此施工场地,其中部分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公司所属原设备公司修理厂场地:(位置:白云区机场路向××自××、××、××幢,3219图1幅2地号,房地产证字第08172**),我司另有用途。请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以及其他侵权行为,否则报警,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后第三人将涉案租赁场地收回,并将该租赁场地另行交付给他人作停车场使用。
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表示涉案租赁场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位于白云区机场路向××自××、××、××幢房屋中的部分场地,就该场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借用关系。另被告表示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是依据第三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后,虽接收了涉案租赁场地,但因涉案租赁场地已被第三人收回交付给他人作停车场使用,鉴于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涉案场地已交给他人作停车场使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书并继续交付涉案场地已不具备直接交付的客观条件,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因被告无法提供涉案租赁场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通过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方式主张权利。
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告示》的主体是第三人,而非被告,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该告示是受被告的委托或代表被告,故第三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告示》的行为并不发生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法律效力,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4月24日予以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广东省航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4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航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