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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垣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4民初418号
原告:河北垣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8号翰林观天下23座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201010035。
法定代表人:张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男,1965年4月10出生,汉族,河北联润在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联润在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张雅丽,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联润在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第三人:河北联润在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钟南久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5U9M06。
法定代表人:高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垣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星公司)与被告***、***、***、张雅丽、第三人河北联润在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垣星公司诉称,原告系2014年12月18日成立的一家主营“管道非开挖修复”等业务的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四被告在原告公司分别担任执行董事、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等职务。2017年11月后原告发现,在四被告担任董事、监事、高管期间,原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的15项专利技术,在股东不知情情况下莫名变更到其名下。为此,公司股东委派相关人员向四被告进行质询,均答复不知转让事宜。为此,原告方为第三人侵犯专利权属一案将第三人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第三人自认,该专利权是经过原告公司转让方式取得的,并提交了转让协议,协议中确有原告方印鉴,但原告方账务中均没有该项专利转让的收入入账。
此外,原告方近期同时收到原告部分多年合作的客户反馈:第三人利用我方及我方相关联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后经原告方调查、了解三被告除在职期间将知识产权无偿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外,还利用原告公司及原告关联公司的业务人员身份进行资质许可申报,并将本属于原告公司及原告关联公司的部分业务及机会转入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获利丰厚。现原告公司已经处于停滞状态,原告公司经济及名誉损失巨大。
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第三人公司明显是被告方关联公司或控股企业,应同时承担责任。
综上,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更违背了董事、监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及股东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身份证地址虽在桥西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但其从未在身份证地址居住过,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向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为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