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0905号
原告:青岛明远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38号。
负责人:杨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92号A区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存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明远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的损失人民币356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的损失人民币198.92元(数额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以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付);上述金额共计38761.42元。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青岛***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19年6月2日起(即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一周后)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未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以未付货款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甲方)青岛***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告(乙方)青岛明远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QD20190501号的《监控设备买卖施工合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原告明远达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000元。后明远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视频监控设备,于2019年5月25日安装完毕并交付于被告***公司正常使用。被告***公司拖延支付合同价款,现仍欠付部分合同价款且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青岛明远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监控设备买卖施工合同》、图片、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原告以卖方(乙方)、被告以买方(甲方),双方签订《监控设备买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总价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协商付款。上述工程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一年期的设备维修、维护费用,但不包括甲方同意所增加的预算外工料费用。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一周后,经双方签字验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5月25日完成工作。
被告于2020年6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20年7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合计25000元,剩余3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看,被告尚欠工程款3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应得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2日起(即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一周后)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未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以未付货款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远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
二、被告青岛***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远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未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以未付货款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青岛***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明远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美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