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2民初1801号
原告:山东益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单士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李某,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
原告山东益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益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益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000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梁某经被告李某担保,购买原告装梁机两台,约定货款于2016年4月28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
梁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所欠原告货款。
李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经被告李某担保被告梁某购买原告装梁机两台,欠下原告货款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15日内付清。当日,被告梁某作为欠款人、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李某催要过货款,于2017年7月28日向两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梁某先后偿还4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欠原告货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偿还货款37000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与原告约定的偿还货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李某主张了权利,被告李某依法应对被告梁某欠原告的货款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益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37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梁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绪君
审 判 员 李 雁
人民陪审员 赵凤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XX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