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永鑫公司、金润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5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华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学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擎天华庭。
法定代表人:李柏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雨,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上诉人金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是2008年4月至2017年1月6日与永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与金润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自2008年4月开始一直是为永鑫公司提供劳动,受永鑫公司的用工管理,同时根据***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个人纳税清单显示一直是永鑫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发放工资、代扣个税,同时一审法院也调查了永鑫公司的现金帐,显示永鑫公司2010年有向***支付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在***与金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永鑫公司未与***签订任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并未向***发放任何经济补偿金,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3.根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永鑫公司与金润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且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永鑫公司的行政主任张电并未否认***与永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永鑫公司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通过安排***与其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迫使***工龄清零的意图非常明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二、永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购买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永鑫公司从2008年开始一直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才迫于无奈在老家购买新农合,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判决永鑫公司承担相应医疗费用正确,而且一审法院在计算其应承担的医疗费时,已扣减了新农合社保报销的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鑫公司、金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永鑫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其向金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网银业务回单及金润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拟证明永鑫公司与金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派遣关系。***对永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并未注明是兆邦基基坑项目,无法证明金润公司有就该项目向永鑫公司收取管理费。另查明,永鑫公司与金润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标准为按用工工资总额的2%收取,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按每人每月1元收取。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5月13日之后,***与永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永鑫公司提交了***与金润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润公司派遣***到永鑫公司工作,该合同有***的签名及金润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及盖章确认,且与永鑫公司提交的其与金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相印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金润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但该《劳动合同》并不因为上述合同条款的无效而无效,本院据此认定***与金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永鑫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主张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永鑫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强迫其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因***在2015年5月13日之后系与金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永鑫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循法律途径要求其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在本案中的诉求未得到支持,故永鑫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
综上,上诉人永鑫公司及上诉人金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