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60512号
原告**宜,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澜,女,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77号擎天***天阁、***擎天阁3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107XX。
法定代表人吴玮丞。
第三人深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W998M。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前海***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前海***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32944Y。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深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心)、深圳市前海***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依照《金润阿波罗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产品投资本金50万元及收益(收益以产品投资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收益率9%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最终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11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作为挂牌方的第三人金润公司和作为摘牌方的第三人**中心签订了《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协议编号:YLKH201912JRAP454;即454协议)。依照该产品协议约定,在认购期间原告将产品认购资金支付至第三人**中心指定账户中,以此认购第三人金润公司在前交所登记备案、非公开挂牌转让的金润阿波罗应收账款收益权资产产品(以下简称“金润阿波罗产品”)。该产品协议约定原告本次认购金润阿波罗产品的认购金额为50万元、年化收益率为8%、产品期限3个月,并约定在产品存续期内第三人金润公司应于每月10日分配一次收益,且于“产品到期日全额全部支付应付溢价回购价款(本金及回购溢价)”。该产品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三人**中心指定账户支付认购资金50万元。454协议约定的产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第三人金润公司、第三人**中心约定继续认购金润阿波罗产品,三方于2021年2月6日签订了新的《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协议编号:YLKH202010JRAP172;即172协议),约定原告认购50万元的金润阿波罗产品、年化收益率为9%、产品期限6个月,并约定在产品存续期内第三人金润公司应于每月10日分配一次收益,且于“产品到期日全额全部支付应付溢价回购价款(本金及回购溢价)”。两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2021年2月6日签订《金润阿波罗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自愿就第三人金润公司于前述的产品协议项下的金润阿波罗产品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现172协议约定的产品期限已届满,但第三人金润公司自2021年7月起未能按产品协议约定兑付收益,也未履行到期的本金回购义务,已经发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还发现第三人金润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被冻结,目前己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录,其当前情况己明显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如本案原告胜诉,原告不同意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因此也请求法院届时将预收的诉讼费用直接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本案的案件性质为保证合同纠纷,而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加盖了***字样的私章的保证合同,但是案涉的保证合同只有显示***字样的个人私章,并没有***本人的签字。根据***本人所述,其并没有加盖该私章,被告本人并不知情。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该私章是***本人加盖或者***本人就案涉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进行过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前述关键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当承担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其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其次,原告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案涉的合同担保效力应当具备的相关法律要素和条件。其在明知私章并非***本人加盖,并且清楚该等私章存在重大的法律效率风险的情况下,却从未就签章的行为和保证效力,向***本人求证。该等过错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诉讼成本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在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过实体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对从合同进行实体审查,将剥夺了相关的当事人在主合同范围内本应该享有的相关抗辩的权利。因此,我们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澜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点,被告**澜从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澜之间并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案涉保证合同对被告**澜没有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被告**澜从未私刻、使用过个人印章。案涉保证合同加盖的**澜的私章并非其本人所有。被告**澜从未在保证合同上加盖过个人私章。一方面。自然印章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不同。公章经过登记备案后,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但自然人印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也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另一方面,被告本人从未参与过第三人或其他相关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根本没有必要准备私章用于签订案涉的保证合同。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保证合同仅加盖了私章,并没有被告**澜本人的签字且被告至今也未对保证合同中的私章或相关保证责任予以追认。由此可知,被告**澜并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澜之间并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字样的私章系被告**澜本人所有以及加盖的行为系被告**澜本人所为或者证明被告**澜事后对保证合同予以追认。原告举证不能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点,被告**澜从未参与过案涉相关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早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一年之前,就已经与被告***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案涉债务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澜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为该等与其不相关的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基于此,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案涉保证合同中,被告**澜字样的私章并非其本人所加盖。第三点,案涉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产品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方式是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截至今日,主合同相关争议尚未得到解决。在主合同相关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若对从合同直接进行审理。将有可能剥夺当事人相关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澜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对被告**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澜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离婚证显示,2019年9月9日,被告**澜与被告***离婚。
2020年10月30日,原告(投资者)与第三人金润公司(挂牌方)、**中心(摘牌方)签订编号为YLKH201912JRAP454的《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即454协议),约定:1、原告认购50万元金润阿波罗产品,产品历史参考年化收益率为8%;2、本产品指定**中心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支行79×××21账户作为接收投资者认购资金的账户,认购资金划转至摘牌方指定收款账户,且经摘牌方确认后,即视为投资者已交付认购资金;3、挂牌方于产品存续期内,每月分配一次收益,于产品到期日全额全部支付应付溢价回购价款(本金及回购溢价);4、挂牌方未按约定兑付本产品本金、收益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挂牌方承担违约责任,摘牌方不承担,担保人承担履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持有人持有的本产品本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5、凡因本产品的挂牌、认购、转让、偿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产品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深圳国际仲裁院于深圳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
同日,原告向**中心的约定账户付款50万元。
同日,第三人永乐公司出具财务通知书,载明原告出资额50万元,投资期限三个月,出资认缴日2020年10月30日,收益起息日2020年10月31日,结算金额合计51万元。
2021年1月30日,第三人永乐公司出具财务通知书,载明原告出资额50万元,投资期限六个月,出资认缴日2021年1月30日,收益起息日2021年1月31日,结算金额合计523500元。
2021年2月6日,原告(投资者)与第三人金润公司(挂牌方)、**中心(摘牌方)签订编号为YLKH202010JRAP172的《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即172协议),1、原告认购50万元金润阿波罗产品,产品历史参考年化收益率为9%;2、本产品指定**中心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支行79×××21账户作为接收投资者认购资金的账户,认购资金划转至摘牌方指定收款账户,且经摘牌方确认后,即视为投资者已交付认购资金;3、挂牌方于产品存续期内,每月分配一次收益,于产品到期日全额全部支付应付溢价回购价款(本金及回购溢价);4、挂牌方未按约定兑付本产品本金、收益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挂牌方承担违约责任,摘牌方不承担,担保人承担履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持有人持有的本产品本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5、凡因本产品的挂牌、认购、转让、偿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产品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深圳国际仲裁院于深圳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
原告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显示,保证合同封面与454协议、172协议一致,左上角标明***恒资产管理,中间标题为金润阿波罗保证合同,挂牌方金润公司、摘牌方**中心。合同约定签订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30日、2021年2月6日,约定担保人分别为***、**澜,保证范围分别为甲方实际出资50万元和按8%的产品历史参考年化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实际出资50万元和按9%的产品历史参考年化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第一期项目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尾部乙方签名处分别加盖被告***、**澜字样的方形印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产品共支付了十次收益,合计金额29825.01元。
原告提交与***当面对话的录音文件显示,***在录音中称“有些像阿波罗项目……对偿还我们这个本金利息还是没问题的,做这个处理……我们现在在做的话,大概去处理变现,就相对快一点……我知道,本金我得分期来给,我们做个计划……从我的角度来讲,我有钱我早给了,我也不愿意……。”
庭审中,***称其在经济往来存在使用私章的情况,涉案保证合同加盖的私章与***平时使用的私章系同一枚。平时使用时需要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部门发起**审批流程,但本案中没有签批流程。
以上事实,有《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财务通知书、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金润公司作为挂牌方,未依约支付两份产品协议中的本金及回购溢价,原告因此有权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证合同未由两被告签署,仅加盖私章,能否认定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称其在经济往来存在使用私章的情况,涉案保证合同加盖的私章与***平时使用的私章系同一枚;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在原告与其协商还款事宜之时,***对此并未否认,且表示“有钱早给了”。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保证合同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涉案保证合同中仅加盖**澜的私章;**澜称其从未私刻、使用过个人印章;**澜与***在原告转账之前已登记离婚,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能认定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澜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2020年10月30日支付50万元,计至2021年1月30日的收益为1万元(50万*0.08/4),计至2021年9月30日的收益为3万元(50万*0.09/12*8),扣除原告已收到的29825.01元,收益为10174.99元,之后的收益继续计算。综上,被告***应当对本金50万元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第三人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即本金50万元,收益10174.99元(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之后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