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34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女,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天阁、***擎天阁3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107XX。
法定代表人:**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W998M。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前海***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前海***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32944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澜、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深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前海***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61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澜偿还其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证范围可以确定。二、本案实际为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性质,***、**澜应对民间借贷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澜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润公司、**公司、**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澜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投资本金230万元及投资收益(投资收益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2日,**(投资者)与第三人金润公司(挂牌方)、**公司(摘牌方)签订编号为YLKH201912JRAP688《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约定:1、**认购230万元金润阿波罗产品,产品期限为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产品历史参考年化收益率为10%;2、本产品指定**公司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支行79×××21账户作为接收投资者认购资金的账户,认购资金划转至摘牌方指定收款账户,且经摘牌方确认后,即视为投资者已交付认购资金;3、挂牌方于产品存续期内,每月10日(如遇节假期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按产品历史参考年化收益率分配一次收益,于投资到期日溢价回购资产收益权,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挂牌方支付溢价回购价款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4、挂牌方未按约定兑付本产品本金、收益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挂牌方承担违约责任,摘牌方不承担,担保人承担履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持有人持有的本产品本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5、凡因本产品的挂牌、认购、转让、偿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产品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
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先后于2019年5月23日向深圳永熙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账210万元、于2019年6月17日转账20万元,交易摘要均为“**认购永熙稳赢8期产品”。**称永熙稳赢8期产品与上述金润阿波罗产品均为**公司运营的资产管理项目,其认购的永熙稳赢8期产品到期后,**又认购了**公司运营的其他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款均由前一次认购的产品到期应兑付的投资本金结转而来,因此每次新产品的投资款无需再行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17日,**分别与**公司(普通合伙人)签订编号为YLKH20181101YXHH8057、YLKH20181101YXHH80499《永熙投资中心产品协议》,约定**分别出资210万元、20万元以有限合伙人身份认购深圳永熙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资份额,投资期限为6个月,投资款付至深圳永熙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指定账户;2、上述《永熙投资中心产品协议》到期后,**(投资者)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17日与深圳前海汉唐稳赢三期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挂牌方)、深圳永熙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摘牌方)签订编号为YLKH201909YXFAZZ02059、YLKH201909YXFAZZ02188《永熙福安债转2号产品协议》,约定**分别认购永熙福安债转2号产品210万元、20万元,期限自2019年11月23日或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5月13日,产品历史参考年化收益率分别为11%、10%;3、上述《永熙福安债转2号产品协议》到期后,2020年5月13日,**(投资者)与金润公司(挂牌方)、**公司(摘牌方)签订编号为YLKH201912JRAP263《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约定**认购230万元金润阿波罗产品,产品历史参考年化收益率为10%,产品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
2020年11月12日,**(甲方、被保证人)与***(乙方一、担保人一)、**澜(乙方二、担保人二)签订《金润阿波罗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了《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协议编号为YLKH201912JRAP688,为保障该产品项下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就担保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为保证甲方获得约定的产品投资本金和收益,乙方自愿依照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实际出资230万元和按10%的产品历史参考年化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该保证责任范围随甲方出资本金及产品收益的部分分配而相应缩小;2、保证责任期间为每一期项目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3、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保证合同尾部乙方签名处分别加盖***、**澜的方形印章。
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多次收取涉案多个金融产品分配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在债务人金润公司(挂牌方)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情况下,**依据与***、**澜签署的《金润阿波罗保证合同》,起诉***、**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合同的审理势必涉及主合同的内容、效力及履行情况的审查与认定,根据编号为YLKH201912JRAP688《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的约定,“因本产品的挂牌、认购、转让、偿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产品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深圳国际仲裁院于深圳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及债务人基***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关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澜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与债务人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后,再向***、**澜主张权利,本案适宜先行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58.44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依法退还给**;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对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二审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对于驳回起诉裁定上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不能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故**上诉请求本院判决***、**澜偿还其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应否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与***、**澜签订的《金润阿波罗保证合同》虽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其主合同《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约定了具体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述法律规定,则**与主合同相对方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虽仅起诉保证人,但保证人仅应在主合同的债权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主合同的债权额未经仲裁确定,即本案需要先确定**依主合同《金润阿波罗产品协议》应享有的债权额,包括其上诉所述的该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等。如前所述,该争议又属***裁决范围,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审理保证合同直接解决应当通过仲裁裁决的事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有明确体现。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可在申请仲裁并确定主债权额后另行起诉其与***、**澜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慈 云 西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