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擎天*****、******44PH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8838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擎天********擎**3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6636107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612.84元;2.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7107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287.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403.4元。 **公司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71.66元;2.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4935.5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306.42元;二、**公司支付***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935.52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4民初526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润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公司原董事长***曾任金润公司董事长;**公司与金润公司曾在同一地址即深圳市福田区景*********44PH4办公。 再查明,**公司《公章、专用章申请表》上“□**公章”“□金润公章”“□林总签字章”在该申请表上方同一水平线位置并排排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持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生态科技园项目竣工验收为止。其次,***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公司最早从2011年3月开始向***发放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2月12日;***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从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社保缴交单位为**公司。再次,**公司因******贫办的需要出具的《证明》,明确认可***为其公司员工。虽然**公司因***未提交的原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公司并未申请对《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且安仁县永乐江镇排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2017年11月13日**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该村保存的原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一致,因此,**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足以采信。最后,**公司2018年2月12日上午通知***开始放假,***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2018年3月17日在***联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放假时长时,**公司的工作人员仍未能确定***返岗工作的具体时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自2019年5月1日起***即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金润公司虽称***系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2017年4月13日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佐证,但本院审查认为,第一、金润公司虽称***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提交的工资流水、《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自2011年3月开始,***的工资一直由**公司发放;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社保缴交单位也是**公司。金润公司虽辩称系其委托**公司发放工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金润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公司原董事长***曾任金润公司董事长;**公司与金润公司又曾在同一地址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xxx办公,且**公司《公章、专用章申请表》上“□**公章”“□金润公章”“□林总签字章”在该申请表上方同一水平线位置并排排列。说明两个公司受同一实控人所控,存在紧密关联关系。***所称其与金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背景,系因当时**项目的资料员***代表公司让***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称原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丢失,因劳动局要来检查需补签,若不签就不要在公司做了,其是在这种情况下签的字按的手印的说法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金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金润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详尽评述,所作评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