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11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东湖镇南环路105号2号楼1层13、14、15、16号,实际经营地四川省***自***科技园区(红泰农化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世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和平街居委会附近(***建设村9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风雨露公司)、原审第三人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032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正常生产所需证照手续齐全,系合法合规企业,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借环保问题单方不履行合同,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的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由此上诉人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查明**公司存在环保问题,环保问题也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进行答辩。
***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反诉诉讼请求:1.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无异议,但要求其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并退还相关证照资料;2.原告(反诉被告)***露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不予退还;3.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露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春分雨露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土地流转费23274.25元、工人工资47600元;5.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2日,江**洪通过与***的女婿***信联系,洽谈***作为投资人的自***公司转让事宜。双方通过微信初步商定了转让价格和合同文本。
2020年5月17日,江**洪与***露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到***投资的自***公司,以转让方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方,受让方***露公司为乙方,担保人***、**为丙方,签订了《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合同明确了合同包含标的、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债权债务、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其中,其他约定:丙方承诺并保证所转让有机肥生产厂已经通过环保部门环评、公示、审批程序,也不存在大篷房问题,保证流转土地修建有机肥厂用途合法合规、符合产业政策、符合区镇的规划,保证转让前无涉及环保、工人工资、流转费用等欠款纠纷、确保甲方转让后乙方能够正常生产有机肥,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有权主张甲方、丙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等。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当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壹拾万元整。
2020年5月22日,***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有机肥厂收购定金”100000元。同日,江****接收人,***为移交人,共签了《移交清单》1份,内容为“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移交给四川***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肥登记证原件、检验报告原件。”
2020年5月24日,***露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申请,并在涉案**公司厂区安装了宽带及电子监控设备。尔后,江**洪开始与**在微信上洽谈资产过户和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事宜。江**洪向***方表达要将**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
2020年6月15日,江**洪受托持未加盖***露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内容为“四川***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你启动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义务之一即将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变更为***,便于推进履行后续合同。在生产厂正式交接、及移交清单确认前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涉税、涉环保、涉水、电、土地流转费、工人工资等债务及该公司所有涉外应当履行义务事宜均由***、**负责,”与***联系交接事宜。江**洪在《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指纹,被告***在《委托书》的**公司民事经济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指纹,**在《委托书》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纹。
2020年6月16日,江**洪、***、***等与被告***到行政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
2020年6月30日,***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交由相关部门销毁。尔后,双方在联系协商实体移交过程中,江**洪对**公司环保问题产生质疑,致使双方未能完成《有机肥厂移交清单》的移交内容,《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的履行被搁置。
2020年7月21日,江**洪通过微信向被告***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向。被告***要求先办理变更登记,把**公司变更回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然后再退还定金。最终,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自贡市自流井区环保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自井环验(2014)5号《关于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厂新建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同意自***公司新建有机肥厂项目验收合格,可以投入正式运行”;2.自贡市自流井区生态环境局2019年1月11日出具自流井区《***卫调度表》反映,被告***作为投资人的自***公司经自流井区人民政府督查时,环境问题情况详述栏被列为“现场检查时企业正在生产,厂区环境较脏乱,有明显臭味,肥料堆场未围挡。”,在整改情况栏为“正在对企业环境治理进行整改中”,在是否完成整改栏为“否”;3.2019年12月13日,自***公司向自流井科经局书面提出《停产报告》称:“由于我公司处理畜禽粪便量过大,且市场低迷产品滞销导致库存堆积,现决定从2019年12月15日起开始停止生产,停产期间将对厂区生产流程进行优化以减少环境污染,待市场行情有所好转再恢复生产”,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批注:“经查停产属实,并对其大气影响问题,提出了限期整改意见,2019.12.16”;4.2020年8月14日,自贡市生态环境局向自***公司发放了“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止;5.2016年6月,***作为投资人的自***公司与自流井***建设村8组签订了《自流井***建设村八组土地流转合同书》、与自流井***12组签订了《自流井******十二组土地流转合同书》;6.***于2020年10月12日支付了2021年土地流转补偿金共计23274.25元,支付了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自***公司管理工人工资4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的效力及解除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签订的《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现均以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了相应的违约或损失赔偿等主张,双方未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一审根据其意愿,对四川***露公司与第三人自***公司(***投资及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签订的《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予以解除。
二、关于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确定及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露公司认为,自流井区《***卫调度表》中所列***作为投资人的自***公司存在环保问题,且一直未整改,以此证明合同标的物有环保问题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环保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违约;被告***认为,并未收到自流井区《***卫调度表》,并称已获2014年12月25日自井环验(2014)5号《关于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厂新建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和2020年8月14日自贡市生态环境局《排污许可证》等,足以证明无环保问题,系原告***露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反悔不想购买而造成的违约。一审认为,被告***举示的自井环验(2014)5号批复文件和自流井生态环境局《排污许可证》,不足以证明2019年1月11日自流井区政府《***卫调度表》中所列自***公司环保问题、2019年12月13日自***公司上报的《停产报告》上***人民政府所批注的问题(并提出了限期整改意见)已完成了整改,被告***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交付前完成了整改,被告***主张无环保问题,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原告***露公司主张自***公司因涉及环保问题而违约,要求退还定金100000元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案定金100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定为100000元,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本院根据该案被告***因环保问题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对合同的积极履行情况和过错的程度等,对该案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0000元;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露公司违约,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露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不予退还,并要求***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土地流转费23274.25元、工人工资476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审认为,该案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其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工人工资和土地流转费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证照材料移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认为,因该案合同解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返还证照材料、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等过户手续。原告***露公司、第三人自***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有义务配合被告***将自***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露公司应将已收到的***移交的自***公司证照材料退还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露公司返还证照材料、将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2.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3.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交付的农肥登记证原件、检验报告原件退还被告(反诉原告)***;4.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将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5.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7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案件与一审相同,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不能履行及解除的问题。根据一审双方提交证据来看,上诉人***举示的自井环验(2014)5号批复文件和自流井生态环境局《排污许可证》,不足以证明2019年1月11日自流井区政府《***卫调度表》中所列**公司环保问题。且在2019年12月13日**公司上报的《停产报告》上***人民政府所批注的问题***也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交付前完成了整改,故二审认为**公司存在环保问题,不符合《收购有机肥厂净资产合同》的约定,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