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新村西区19栋3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斌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港博迈科场地OSBL项目模块结构制作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完成OSBL项目业主分模块的制作工作,模块制作单价2150元每吨,最终结算费用以原告确认实际完工工作量结算为依据,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2015年3月16日,原告出具工程款明细单,被告***确认,现原告已经多支付被告138809.8元并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起诉。诉请如下,一、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38809元;二、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港博迈科场地OSBL项目模块结构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费分包关系;证据二、工程款明细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应支付工程款及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证据三、临港工业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先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四、博迈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队工作量明细;证据五、公告费票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港博迈科场地OSBL项目模块结构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完成原告承包的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博迈科场地OSBL项目模块结构制作工程,约定模块制作单价2150元/吨,最终结算费用以甲方(即原告)确认实际完工工作量为依据,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2015年3月,因农民工反映拖欠工资问题,天津临港经济区管委会协调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工程款624885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问题,待***工程量确定后多退少补。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在工程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价格,工程款应付金额486075.64元,已付金额624885元。2015年5月4日,天津临港经济区管委会(党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2015年10月23日,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的项目中的模块制作工作量,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单相对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签署结算文件,对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明细进行了确认,并证明了原告超付工程款的原因、数额,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388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殷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宛榕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日
书记员张钡
龙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