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2484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新村西区19栋307,组织机构代码58642196-0。
法定代表人:高红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斌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毅斌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合作关系。2015年3月份到2015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岩屑箱喷砂喷漆》的服务,工作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就《岩屑箱喷砂喷漆》服务项目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原告为被告实际完成岩屑箱98个,总价款132500元,但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分文未付,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毅斌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加工合同服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确认,同时该合同不是一个整体,在合同签字确认页中,页码显示为2,但是原告提供了3页;合同的第2页与第3页条款没有连接性,该合同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从未签署过该加工服务合同。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并未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中有多处前后矛盾,整体亦缺乏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钟毅在2015年9月1日担任被告公司经理职务,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2页与第3页缺乏连贯性,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为钟毅出具的签订涉诉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信息没有发货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也不能显示与原告有任何利害关系,且发货单的数量与合同中原告诉称所做事项不符。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与货物接收单上显示送货方为被告,收货方为“油田作业支持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均无单位签章,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亦不能显示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实,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人只是开车的司机,证人只是负责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具体货物是谁的、数量都不知晓;证人在证言中有存在矛盾的情况,证人说在卸货后由收货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但事实上,送货单中作为收货单位只是对送货单中的数量进行核准;依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的信息,车辆登记产权人是不同的产权人,证人说车队由老板所有,证人并不知晓证人所说的车队的基本情况;本案证人只是负责三次运输,且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原告诉称106个箱是完全不相符的。经本院核实,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完成了涉诉的工程,亦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完成了涉诉的工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2500元,原告须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若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须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加工服务合同》,一者,此证据的完整性存疑,最后一页上虽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钟毅的签字,但缺乏与前两页的连贯性。二者,合同上确认工程量与价款一页只有被告方负责人***之签字,合同中均无被告方的签章,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货物接收单、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证人证言,并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完成了其主张的涉诉工程。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后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张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