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臣与吕振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7)冀
0209民初
2184号
原告:张旭臣,男,
1992年
4月
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河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振山,男,
1967年
8月
1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
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水月翰宫小区A公建7单元1号。
负责人:胡明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林,男,
1994年
9月
21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张年勇,男,
1973年
2月
18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德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新村西区
19栋
307号。
法定代表人:高红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
负责人:张小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旭臣与被告吕振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林、张年勇、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
7月
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被告张林、张年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山、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218044.01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6年
8月
30日
6时许,被告张林驾驶五菱牌津
GDS67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
135KM+
524KM处时,与出服务区从匝道变更车道进入主车道的,由被告吕振山驾驶的乘龙牌辽
CB5049-辽
CQ516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津
GDS679号小型汽车侧翻,造成津
GDS679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张林及乘车人张旭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1.头面部外伤;
2.颈部软组织挫伤;
3.胸部闭合伤;
4.腹部闭合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吕振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旭臣无责任。
2017年
4月
10日,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旭臣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
2万
-6万元左右。被告吕振山、张林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应由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
CB5049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辽
CQ516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3452、3451民事判决书判决,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按70%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应提供相应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伤残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定程序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我公司均不予承担。
被告张林、张年勇辩称:被告张年勇与被告张林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林受雇于被告张年勇。被告张林所驾车辆为被告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借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不确定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辩称:
津
GDS679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座险
1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吕振山、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6年
8月
30日
6时许,被告张林驾驶五菱牌津
GDS67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
135KM+
524M处时,与出服务区从匝道变更车道进入主车道的,由被告吕振山驾驶的乘龙牌辽
CB5049-辽
CQ516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津
GDS679号小型汽车侧翻,造成津
GDS679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张林及乘车人张旭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吕振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旭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旭臣于
2016年
8月
30日至
2016年
9月
21日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22天;
2016年
10月
9日至
2016年
10月
24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
15天。医院诊断为:“多发伤、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颧骨骨折、蝶骨骨折。”辽
CB5049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
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
100万元;辽
CQ516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
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
2017)冀
0209民初
3451号、
3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辽
CB5049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万元用尽。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原告提交三门峡明珠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
:①原告张旭臣
可评定为
拾级伤残。②后期治疗费用约
2万
-6万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对鉴定意见委托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成立伤残。因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予以认定。
2.
原告提交刘月绸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
,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财务人员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予以认定。
3.
原告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购房合同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
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
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振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70%赔偿责任,
因辽
CB5049-辽
CQ51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张旭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本院采纳三门峡明珠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
5万元。原告张旭臣主张按照每天
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张旭臣的住所地为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大安村三门组
176号
,
伤残赔偿金
应
按照
河北省
2017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11919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
河北省
2017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
60.24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
22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
河北省
2017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
98.04元计算。结合原告
=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
5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旭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原告张旭臣诉请的营养费和食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旭臣诉张林、张年勇、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诉讼请求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核定原告张旭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
4157.58元、后续治疗费
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480元(
40元
/天×
37天)、误工费
13373.28元(
60.24元
/天×
222天)、护理费
3627.48元(
98.04元
/天×
3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
9798元(
9798元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