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9民初515号
原告:***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新村****307。
法定代表人:高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
负责人:张小湘,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22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所有的车辆津G×××**由张林驾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35KM+524M处时,与出服务区从匝道变更车道进入主车道的由吕振山驾驶的乘龙牌辽C×××**(辽C×××**)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津G×××**车侧翻,造成津G×××**车驾驶员张林,乘车人张旭臣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33568元、公估费1007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3400元,合计4297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9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在依法核实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上路行驶资格,营运资格及驾驶从业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损失的鉴定和勘验未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协商定损的原则,所以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费用且原告车辆系推定全损不应产生拆解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所有的车辆津G×××**由张林驾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35KM+524M处时,与出服务区从匝道变更车道进入主车道的由吕振山驾驶的乘龙牌辽C×××**(辽C×××**)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津G×××**车侧翻,造成津G×××**车驾驶员张林,乘车人张旭臣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安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吕振山承担主要责任,张林承担次要责任,张旭臣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3568元、公估费1007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3957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72.5元。
另查明,津G×××**车原告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87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公司,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车辆系推定全损,拆解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12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