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29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王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振兴路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96HL8J。
法定代表人:韩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美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76号3单元21层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99186933N。
法定代表人:张学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非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九波,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何胜国,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王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翰餐饮公司)、郑州美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樊九波、何胜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峰,被告王翰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涛,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非凡,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被告樊九波,被告何胜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按照其就职的王翰餐饮公司的要求,根据公司主管(老板娘)韩素娜的电话安排,乘坐该公司安排的由何胜国驾驶的车辆,同公司其他3名员工一道返回公司上班,当日19:40许在返回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等3名员工受伤。在其受伤后,公司经理(老板)王向涛用公司的车把3位受伤人员送医院救治,后又把他们送回公司职工宿舍,第二天王向涛又用公司的面包车将***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樊九波驾驶豫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吕强驾驶的豫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何胜国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时,与豫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何胜国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与路边护栏再次相撞,致使其车辆乘坐人***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樊九波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吕强第一次事故无责任。何胜国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樊九波第二次事故无责任,***第二次事故无责任。樊九波,吕强的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翰餐饮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在郑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内承包一职工餐厅。2017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从汝州老家来我公司打工,工作岗位是餐厅勤杂工,具体是收拾碗筷、打扫卫生等,月工资2300元,包吃住。至此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居住在郑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集体宿舍内。2018年6月16日端午节放假,原告回汝州老家过节,于6月18日返程回郑州上班。大约晚上8点左右,公司经理王向涛接到电话说原告乘车在高速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公司就赶紧派车前往出事地点把原告拉回郑州。出于公司对员工的照顾和关怀,及时把原告送往解放军153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检查费用1053元。因病情需要住院,公司又安排车辆把原告送回老家汝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称系按我公司要求并乘坐我公司安排的车辆,同公司其他3名员工一道返还公司上班等陈述纯属虚构,是歪曲事实的说法。原告乘坐何胜国的车返还郑州,并非我公司的电话安排,而且出事当日处于放假期间,我公司在出事后安排车辆送原告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是公司对员工的照顾和人文关怀。何胜国车上另外3名人员中的其中一人系公司经理王向涛的姐姐,另外2人我公司并不认识,更非我公司员工。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我公司对该事故无任何责任,更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053元治疗费,原告也应予返还。
被告美林通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樊九波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我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为樊九波在第二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方车辆豫A×××××在事故中无责,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各车辆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樊九波辩称,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他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何胜国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平时都在郑州打工,我经常开车回老家,因此原告回老家免费搭乘我的车回去。2018年6月16日端午节放假,我开车回老家,原告要求趁车,因此我就搭载原告回了老家。6月18日早上7点多,原告就打电话询问我回郑州的时间,到下午6点左右,我接住原告返回郑州,结果在返程途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我无偿搭载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是善意行为,其实质是助人为乐,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虽无过错,但其无偿搭乘我车辆享受了相应的利益,其在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若要求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我而言显得很不公平,不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2.我与被告王翰餐饮公司无任何关系,我接原告乘车回郑州是原告主动要求乘坐的。我在郑州东方尚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王翰餐饮公司经理王向涛是老乡关系,我的工作单位与王翰餐饮公司不远,因此没事会去找王向涛玩,也就是在老乡那儿玩时才认识的原告,当时与原告聊天一说是老乡就格外的亲切,慢慢就熟悉了,后来只要有机会原告就会趁我的免费车回老家。此次事故我的损失比较惨重,不但车辆报废,而且对路政上的损失也进行了全部赔偿,我搭载车上的几位人员全是熟人免费搭乘,我从中未获取任何利益,我对该事故承担全责无异议,也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全部赔偿,对我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8日19时40分许,樊九波驾驶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吕强驾驶的豫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何胜国驾驶豫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时,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何胜国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失控与路边护栏再次相撞,致使车辆、路产受损,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第41019412018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九波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吕强第一次事故无责任;何胜国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樊九波第二次事故无责任,***第二次事故无责任,路产第二次事故无责任。
2.樊九波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吕强驾驶的豫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美林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生于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053元,该款由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垫资。后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至7月21日期间在汝州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住院费26156.0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8肋);胸膜挫伤;2型糖尿病;甲状腺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院外1、2、3、6个月定期复查,1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来院随诊。据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在我院住院手术期间,陪护两人。
4.事故发生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的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820元。
5.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离职。
6.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3元,除在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垫付的1053元外,还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
7.原告与其配偶李根法共生育三女一子,其中三女已成年,其子李芳杰出生于2007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何胜国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樊九波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吕强驾驶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樊九波所驾驶车辆和吕强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胜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翰餐饮公司与本案事故及原告受伤无直接或间接联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林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156.01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2114元过高,参照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36848元/年的标准,本院支持9287.72元(36848元/年÷365天×32天/年×2+36848元/年÷365天/年×2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25元过高,因原告从受伤之日2018年6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8月29日共计71天,本院支持5443.33元(2300元/月÷30天/月×7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438.36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54.32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0.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系在户籍地住院治疗,客观上并无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及检查费1820元有相应票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为79899.74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元;剩余的55899.74元,由被告何胜国承担。本案中,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垫付3053元并要求返还,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含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在解放军第153医院垫付的1053元,该1053元由原告和王翰餐饮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王翰餐饮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另2000元,为案结事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何胜国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翰餐饮公司。被告何胜国在庭审中虽对平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何胜国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各12000元;
被告何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99.74元(含被告郑州王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州王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251元,由被告何胜国承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郑宏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丹云
书 记 员 刘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