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5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国,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爱琴,女,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芳,女,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伊爱琴之女。
被告:郑州王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振兴路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96HL8J。
法定代表人:韩发海。
被告:郑州美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76号3单元21层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99186933N。
法定代表人:张学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非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樊九波,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上诉人何胜国因与被上诉人伊爱琴、郑州王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翰餐饮公司)、郑州美林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樊九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胜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错误。三、上诉人无偿搭载,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标准认定偏高。
被上诉人伊爱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一审判决后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关于住院期间陪护,伊爱勤交通事故后造成八根肋骨骨折,有些肋骨多处骨折,骨裂的肋骨已经把肺部和心脏附近都扎破。虽说需要人24小时陪护,但需要两个人才能完成。医院在陪护证明上写了两个人陪护,系实际情况,法医按二人陪护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关于单方委托的鉴定,对于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均已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上诉人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三期鉴定不合法。伊爱琴坐车时曾给上诉人50元,不是无偿搭载,上诉人应当承认。一审对责任划分正确。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伊爱琴。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已履行赔付数额,答辩意见同伊爱琴。
王翰餐饮公司、美林通公司、樊九波未到庭答辩。
伊爱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6月18日19时40分许,樊九波驾驶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吕强驾驶的豫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何胜国驾驶豫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时,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何胜国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失控与路边护栏再次相撞,致使车辆、路产受损,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伊爱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第41019412018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九波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吕强第一次事故无责任;何胜国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樊九波第二次事故无责任,伊爱琴第二次事故无责任,路产第二次事故无责任。
2.樊九波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吕强驾驶的豫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美林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生于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053元,该款由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垫资。后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至7月21日期间在汝州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住院费26156.0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8肋);胸膜挫伤;2型糖尿病;甲状腺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院外1、2、3、6个月定期复查,1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来院随诊。据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伊爱琴在我院住院手术期间,陪护两人。
4.事故发生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伊爱琴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伊爱琴的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820元。
5.事故发生前原告伊爱琴在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离职。
6.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3元,除在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垫付的1053元外,还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
7.原告与其配偶李根法共生育三女一子,其中三女已成年,其子李芳杰出生于2007年3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何胜国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樊九波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吕强驾驶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樊九波所驾驶车辆和吕强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胜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翰餐饮公司与本案事故及原告受伤无直接或间接联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林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伊爱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156.01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2114元过高,参照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36848元/年的标准,本院支持9287.72元(36848元/年÷365天×32天/年×2+36848元/年÷365天/年×2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25元过高,因原告从受伤之日2018年6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8月29日共计71天,本院支持5443.33元(2300元/月÷30天/月×7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438.36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54.32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0.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系在户籍地住院治疗,客观上并无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及检查费1820元有相应票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为79899.74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元;剩余的55899.74元,由被告何胜国承担。本案中,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垫付3053元并要求返还,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含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在解放军第153医院垫付的1053元,该1053元由原告和王翰餐饮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被告王翰餐饮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王翰餐饮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另2000元,为案结事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何胜国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翰餐饮公司。被告何胜国在庭审中虽对平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何胜国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伊爱琴各项损失各12000元;二、被告何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爱琴各项损失共计55899.74元(含被告郑州王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伊爱琴垫付的200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州王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伊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伊爱琴承担251元,由被告何胜国承担8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补正书》,载明的文字笔误“更正为2月余”,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何胜国称系无偿搭载,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伊爱琴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照在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何胜国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处理正确。上诉人何胜国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院期间陪护人数,有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手术期间陪护二人,结合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二人予以计算。上诉人何胜国对一审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有异议,其理由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伊爱琴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何胜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上诉人何胜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高 镭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