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民终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汽车配件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西山小区。
经营者:王志,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王志妻子),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漠河市育才学校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黎明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聂兴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义,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综合楼4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群,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漠河市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汽车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宏盛商店)、上诉人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佳维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盛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王程,上诉人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义、鄢冬梅,被上诉人齐市佳维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商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宏盛商店楼房的修复费用,并承担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对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并不是原始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是勘查报告、设计图纸、工程质量鉴定委托书、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两相比较,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是显而易见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桩基础工程的一部分工作交给被上诉人完成是错误的。事实上是上诉人将桩基础的全部工程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由其组织施工建设。王维志在2018年11月15日二次开庭时证实,桩基础施工的内容范围即整体桩基础施工,工序为引桩钻孔和桩体浇筑。上诉人只是辅助他做了钢筋笼和搅拌了混凝土,桩基础的整体施工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3.一审判决认定桩基础定点、长短及钢筋笼是由上诉人决定的是错误的。王维志在2018年11月15日二次开庭时证明,施工有桩点布置图,他负责找人施工,王经理告诉我们打到19米,王经理问我多深,我说大概19米,上诉人并未改变要求而随意决定。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建筑工程资质而承揽建筑工程,致使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无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承担本案工程质量责任错误。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本工程系桩长严重不足造成的。二、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判决公正合理,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一、上诉人宏盛商店在上诉状中提出,将桩基础工程全部发包给答辩人***,是不正确的,也不是客观事实。通过上诉人递交的上诉状第三页中的表述,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仅仅是出了桩基的机械设备,按照上诉人已经定位好的桩点位置,进行钻孔,其他部分的桩基础施工,均是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自行完成施工的,包括上诉状中自认的钢筋笼的制作、混凝土的浇筑等等。所以,上诉人所谓的将桩基础承包给答辩人的陈述,并不是客观事实。二、经过几次开庭审理,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钻孔的点位是由上诉人雇佣的工人确定的,有录音、有人证,可以相互印证。答辩人只是按照上诉人王志的指示完成钻孔,且桩基深度也是经王志确认,才最终确定的。假设上诉人不知道桩基深度,又如何制作钢筋笼呢?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擅自变更设计,增加了工程量,更改了使用用途等等一系列的原因,才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这也说明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自身,而不是答辩人。三、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存在程序违法。
齐市佳维设计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辩称,1.在上诉人上诉状第5页第2段陈述并承认答辩人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内容和建议真实合法具有科学性,该勘察报告针对本案工程质量没有过错,在本页最后一段明确指出一审法院判决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承担百分之十工程质量过错责任,是强调和转嫁责任分担问题,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该判决认定,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认可并承认上诉人上述观点;2.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阐述的与施工方等各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及责任,与答辩人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无关联性,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黑272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依法采信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黑建研鉴字2018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同时,错误分析认定本案工程质量成因,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裁判错误。一、案涉房屋已经宏盛商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对桩基础下沉、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的工程质量原因出具了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房屋质量问题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二、我方按照规范要求,严格遵守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对场地的稳定性和适宜性出具了科学合理的建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认定我方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仅通过庭审就认定桩基础下沉、房屋出现裂缝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四、由于被上诉人的修复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裁判。
宏盛商店辩称,一审法院如认定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错误,则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勘察报告的错误是直接导致宏盛汽车配件商店是否可以在待建设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如认定勘察报告错误,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所以宏盛商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是错误的。
齐市佳维设计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辩称,我方认为地勘报告是技术性和专业性比较强的业务数据,答辩人尊重法庭对地勘报告的最终认定,其他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盛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对原告宏盛商店楼房基础予以加固使其不再下沉(由有资质的公司予以加固,保证加固修复质量);2.将楼房内一楼、二楼的屋内地面倾斜、二楼楼道倾斜、墙壁倾斜、裂缝、各窗框倾斜、屋顶漏水等修复到原来的正常装潢状态;3.加固修复后楼房如再次下沉,和因下沉引起的其他质量问题继续修复至不再下沉状态;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原告宏盛商店与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对原告的楼房建设进行地质勘察。2014年5月,原告与齐市佳维设计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由齐市佳维设计公司对原告的楼房建设进行房屋建设设计。原告将楼房的主体建筑施工发包给了被告***。原告将桩基础工作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给***。原告宏盛商店的建筑工程于2013年开始建设,2014年12月末竣工,2015年5月原告开业,经营不到一年,2016年该楼房桩基础下沉、主体结构沉降、墙体出现裂缝等问题。在本案所涉建筑桩基础施工过程中,桩基础工作中的钻桩孔、吊放桩笼、配合混凝土工人向桩孔内灌注混凝土的工作由***所雇佣的四个专业工人负责;桩基础定点、桩基础所用桩笼的长短及大小的尺寸标准及制作、向桩孔内灌注混凝土的水泥比例掌握、桩基础的桩孔深度控制由原告的经营者王志决定。原告的经营者王志擅自决定改变设计图纸,将承台提高2.2米、填土将原地面垫高2.2米、在地面建筑伸缩缝以东部分的后边增加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宏盛商店在本案中所涉建筑桩基础下沉、房屋出现裂缝的直接原因为桩基础桩长不足,未进入第五层强风化凝灰岩持力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桩基础承载力严重不足。在不增加桩长条件下,提高承台标高,影响桩基础承载力,实际地面做法增加桩基础负荷,房屋局部加宽将加大房屋下部地基土融化速度和深度,加速桩基沉降。该楼房出现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是桩基础桩长不足,导致桩基础承载力严重不足,经检测实测桩长小于14米。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于2013年4月在工程编号为GZ201305的宏盛汽车配件商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第5部分:结论和建议中的第5.1项的第二部分中作出“勘察厂区为衔接性多年冻土区,局部存在岛状融区,场地稳定性较差,但根据工程地质条件结合当地工程经验可进行本工程”的建议。结论和建议中的第5.3项中作出“勘察厂区为衔接性多年冻土区,局部存在岛状融区,根据周边地温观测资料可知,该区年平均地温较高,冻土极不稳定,随着地表植被的破坏及人类活动影响,冻土将产生退化”的结论。根据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的勘察和原告的涉诉建筑周围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涉诉建筑东侧多栋建筑都存在外墙开裂、楼体变形的情况)可知,原告的涉诉建筑所在地段的地质状况为衔接性多年冻土区,局部存在岛状融区,冻土极不稳定,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较差。被告***无桩基础施工的劳务作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导致该楼房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一)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宏盛汽车配件商店在本案中所涉建筑桩基础下沉、房屋出现裂缝的直接原因为桩基础桩长不足,未进入第五层强风化凝灰岩持力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桩基础承载力严重不足。在不增加桩长条件下,提高承台标高,影响桩基础承载力,实际地面做法增加桩基础负荷,房屋局部加宽将加大房屋下部地基土融化速度和深度,加速桩基沉降。经检测实测桩长小于14米。因此,根据鉴定意见梳理出导致该楼房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有:1.桩基础桩长不足导致桩基础承载力严重不足;2.在不增加桩长条件下,提高承台标高,影响桩基础承载力;3.实际地面做法增加桩基础负荷,房屋局部加宽将加大房屋下部地基土融化速度和深度,加速桩基沉降。(二)根据庭审调查,在鉴定之外的导致该楼房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有:1.打桩施工时向桩孔内灌注的混凝土一斗沙子兑水泥的用量按照水泥泵车操作人员掌握的通常标准为三袋到四袋,而王志决定并指挥工人按照一斗沙子兑两袋半水泥的用量,该沙子与水泥的比例明显导致桩基础混凝土强度减弱。2.根据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的勘察和原告的涉诉建筑周围建筑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涉诉建筑东侧多栋建筑都存在外墙开裂、楼体变形)可知,原告的涉诉建筑所在地段的地质状况为衔接性多年冻土区,局部存在岛状融区,冻土极不稳定、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较差。3.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于2013年4月在工程编号为GZ201305的宏盛汽车配件商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第5部分:结论和建议中的第5.1项的第二部分中作出“勘察厂区为衔接性多年冻土区,局部存在岛状融区,场地稳定性较差,但根据工程地质条件结合当地工程经验可进行本工程”的建议。该不科学、不合理的错误建议对发包人王志决策是否进行本案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有重要影响。二、关于导致该楼房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谁造成的。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的涉诉建筑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原告的涉诉建筑所在地段的自然地质条件原因、地质勘察方错误建议影响原因、原告的经营者王志的错误决策原因、原告的经营者王志在桩基础施工及地面施工中不正确的决定及行为的原因。(一)、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在其勘察之后所作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明确作出原告的涉诉建筑所在地段为衔接性多年冻土区,局部存在岛状融区,冻土极不稳定、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较差的结论。根据这个结论,原告的涉诉建筑所在地段不适宜建筑,但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却作出“但根据工程地质条件结合当地工程经验可进行本工程”的建议。该建议是原告的涉诉建筑准备、开始、进行施工的主要参照依据,该建议对原告在其涉诉建筑准备、开始、进行施工行为有重要的影响。该建议应当认定为发包人王志与勘察人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5.2.2条中约定的“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因此,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应对其不科学、不合理、违反约定的错误建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的经营者王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在其勘察之后所作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明确作出原告的涉诉建筑所在地段为衔接性多年冻土区,局部存在岛状融区,冻土极不稳定、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较差的结论,根据这个结论,原告应当预料到如果在本案涉诉建筑所在地段进行建设施工所建成的建筑将出现的后果,但原告却执意决定在该地段进行建设,因此,王志应当对其不顾客观实际情况的决策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在原告的涉诉建筑的具体建设施工过程中,对桩基础定点、桩基础所用桩笼的长短及大小的尺寸标准及制作、向桩孔内灌注混凝土的水泥与沙子的比例掌握、桩基础的桩孔深度控制等主要和关键环节都由原告的经营者王志决定。王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决定将承台提高2.2米、填土将原地面垫高2.2米、在地面建筑伸缩缝以东部分的后边增加建筑约300平方米。在本案所涉建筑桩基础施工过程中,桩基础工作中的钻桩孔、吊放桩笼、配合混凝土工人向桩孔内灌注混凝土的工作由***所雇佣的四个专业工人负责,在***及其所雇佣的四个专业工人负责的主要工作(钻桩孔)的操作过程中,对桩孔深度问题由原告的经营者王志决定,***及其所雇佣的四个专业工人按照原告的经营者王志决定来操作钻桩孔的深度,不具有自主决定权。桩的深度决定着桩的长度,因此,原告的经营者王志应当对桩长不足及其在具体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决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其所雇佣的四个专业工人无过错,所以***无责任。三、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在本案所涉建筑桩基础施工过程中,桩基础工作中的钻桩孔、吊放桩笼、配合混凝土工人向桩孔内灌注混凝土的工作由***所雇佣的四个专业工人负责;桩基础定点、桩基础所用桩笼的长短及大小的尺寸标准及制作、向桩孔内灌注混凝土的水泥比例掌握、桩基础的桩孔深度控制由原告的经营者王志决定。被告***只是负责桩基础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工作,***对桩基础施工过程中的其他关键环节都不负责,被告***在桩基础施工过程中对关键环节的操作不享有决定的权利,对决定的结果当然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承包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无桩基础施工的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无效。综合以上分析,根据原告及各被告对所涉建筑出现质量问题的影响力,原告的经营者王志承担90%的责任,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承担10%的责任,被告***、***、齐市佳维设计公司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无违约行为、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对*****汽车配件商店的建筑修复损失,原告*****汽车配件商店承担90%的修复费用,被告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承担10%的修复费用,具体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应通过司法鉴定或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汽车配件商店负担2070.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负担230.00元;鉴定费150,000.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盛汽车配件商店负担135,000.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负担15,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案涉房屋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案涉工程施工时间、竣工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无桩基础施工资质。宏盛商店经营者王志与***口头约定,***承包案涉工程中桩基础的钻桩、浇筑工作,工程款18万元,王志已给付8万元,剩余10万元未给付。经宏盛商店申请,通过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桩基础下沉、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黑建研鉴字2018第292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确定的各方因涉案房屋桩基础桩长不足,房屋出现开裂、下沉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经宏盛商店申请,由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黑建研鉴字2018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宏盛汽车配件商店桩基础下沉、房屋出现裂缝的直接原因为桩基础桩长不足,未进入第⑤层强风化凝灰岩持力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桩基础承载力严重不足。2.在不增加桩长条件下,提高承台标高,影响桩基础承载力;实际地面做法增加桩基础负荷;房屋局部加宽将加大房屋下部地基土融化速度和深度,加速桩基沉降。就本工程而言,在桩长严重不足的前提条件下,上述因素均为非直接因素。3.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图纸、结构计算书,对设计文件进行检查,经审查,房屋桩基础设计满足承载力要求。4.经补充勘察,房屋所在场地地层结构与原勘察报告基本相符。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中明确了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勘察报告与案涉房屋所在场地地层结构基本相符,房屋桩基础设计满足承载力要求。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桩长达到持力层,案涉房屋能够达到使用要求,一审认定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报告给出的建房建议错误应予纠正。依据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出现开裂、下沉是因为桩长严重不足,与齐市佳维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负责的楼房建设无关,一审认定***、齐市佳维设计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自认其负责桩基础的钻桩、浇筑工作,在其施工过程中,技术工作由王维志负责。在原一审中王维志出庭作证,证实宏盛商店的经营者王志告诉其钻桩深度19米,并问现在大概多深,王维志回答差不多19米了。***负责钻桩工作,其按照桩点进行钻桩,应对桩长达到使用要求负责,***主张的桩长不足14米是按王志的要求施工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与宏盛商店系劳务关系,桩长由王志决定错误,应予纠正。王维志系***方负责钻桩的技术人员,其所作的不利于己方的证言应予采信,依据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黑建研鉴字2018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宏盛商店桩基础下沉、房屋出现裂缝的直接原因为桩基础桩长不足,未进入第⑤层强风化凝灰岩持力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桩基础承载力严重不足,故***应对桩长不足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在不增加桩长条件下,提高承台标高,影响桩基础承载力;实际地面做法增加桩基础负荷;房屋局部加宽将加大房屋下部地基土融化速度和深度,加速桩基沉降。宏盛商店的经营者王志将承台标高提高2.2米、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局部扩建、地面未按照设计要求回填后夯实,以上做法增加桩基础负荷、加重桩基下沉,但就本工程而言,在桩长严重不足的前提条件下,上述因素均为非直接因素,故宏盛汽车配件商店对桩长不足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汽车配件商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
二、***与*****汽车配件商店共同对案涉楼房的基础和楼房内一楼、二楼的屋内地面、楼道、墙壁、窗框倾斜、屋顶漏水等承担加固修复责任,其中***承担70%的修复责任,*****汽车配件商店承担30%修复责任;
三、驳回*****汽车配件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汽车配件商店已预交),由原告*****汽车配件商店负担690.00元,由***负担1610.00元;鉴定费150,000.00(*****汽车配件商店已预交),由*****汽车配件商店负担45,000.00元,由***负担10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00元,由*****汽车配件商店负担1449.00元,由***负担338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彬
审 判 员 邹丽平
审 判 员 冯志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胡雅涵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