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

漠河县宏盛汽车配件商店与任培刚、***、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27民终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漠河县宏盛汽车配件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经营者:王志,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系王志妻子)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培刚,男,1966年12月5日,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建华区天增小区8号楼广厦集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414032192P。
法定代表人:杨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群,男,汉族,1978年7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富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系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主任工程师,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阳光小区。
上诉人漠河县宏盛汽车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宏盛商店)因与上诉人任培刚、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佳维设计公司)、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上诉人宏盛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李国栋,上诉人任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原审被告齐市佳维设计公司孟庆群,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宏盛商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黑27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无责任,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直接原因为桩基础桩长不足,导致桩基础承载力不足,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有责任是错误的。二、涉案房屋的桩基础是被上诉人任培刚雇人施工的,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了房屋开裂、下沉的主要原因是桩基础长度严重不足,其他原因均不是直接因素。
任培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任培刚不应当承担上诉人诉请的赔偿责任,任培刚仅仅是有桩基设备并无桩基资质,在为上诉人施工时也仅仅是劳务行为,进驻工地后桩点三百多个已经都确定好位置,任培刚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谓的图纸,完全是按照王志的要求施工,每个桩长的确定都是经王志确定后才进行下一个钻桩行为,所以任培刚对上诉人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齐市佳维设计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认可一审判决。
任培刚上诉请求:一、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27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修复责任和修复费用,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仅仅是帮忙,也只是进行了钻桩,其他桩基础施工的工程均是被上诉人自行雇佣人员施工的,上诉人没有参与。在钻桩完工后,被上诉人还出具了十万元的劳务费欠条,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施工质量是不会出具欠条的。上诉人不了解有施工图纸,也从未见到过,所以桩基础桩长不足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未按照设计施工才是造成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的关键。三、被上诉人变更了案涉建筑物的设计用途和功能,也是导致地质变化、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设计用途为配件商店,而实际用途却是酒店、宾馆。
宏盛商店辩称,上诉人任培刚不是给我方帮忙,而是承包了答辩人房屋的桩基础工程。2017年5月22日,由答辩人及上诉人和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齐市佳维设计公司共同作为申请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书”第二页明确写明“楼房的施工发包给了***,桩基础发包给了任培刚”,上诉人任培刚并没有提出异议。
齐市佳维设计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认可一审判决。
宏盛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宏盛汽车配件商店楼房出现的桩基下沉、墙体裂缝等问题修复费用100000.00元(暂定,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确定修复费);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对原告楼房基础予以加固,使其不再下沉(由有资质的加固公司予以加固,保证加固修复质量);2.将楼房内一楼、二楼的屋内地面倾斜、二楼楼道倾斜、墙壁倾斜裂缝、各窗框倾斜、棚顶漏水等修复到原来正常的装潢状态;3.后续加固修复后,楼房再次下沉及因下沉引起的其他质量问题,由被告继续修复至不再下沉状态;4.诉讼及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原告与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对原告的楼房建设进行地质勘察。原告在2014年5月与设计方签订了设计合同,由设计方对原告的楼房建设进行房屋建设设计。桩基础由被告任培刚建设施工,楼房的施工发包给了***,由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进行勘察,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祥达分公司进行设计。2013年开始建设,2014年12月末竣工,2015年5月原告开业,经营不到一年。2016年该楼房桩基础下沉、主体结构沉降、墙体出现裂缝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对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宏盛汽车配件商店桩基础下沉、房屋出现裂缝的直接原因为桩基础桩长不足,未进入第⑤层强风化凝灰岩持力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砖基础承载力严重不足。在不增加桩长条件下,提高承台标高,影响桩基础承载力;实际地面做法增加桩基础负荷;房屋局部加宽将加大房屋下部地基土融化速度和深度,加速桩基沉降。因此,该楼房出现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是桩基础桩长不足,导致桩基础承载力严重不足,经检测实测桩长小于14米,作为桩基施工方的被告任培刚应承担责任,鉴定结论勘察、设计和地上施工都没有问题,故被告***、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不承担责任。根据现场勘察鉴定与检测,原告对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有责任,场地回填厚度3-4m,经测量,实际施工室内地面低于设计标高0.8m,桩顶位置距室内地面0.8-0.9m,经计算,实际施工桩顶标高比设计桩顶标高提高约2.2m。抬高承台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增加桩长,如仍按原桩长施工,将导致桩进入接力层深度不足,影响桩基础承载力。由于承台标高发生实际变化,若桩端按设计要求进入第⑤层强风化凝灰岩深度≥5.8m,实际桩长应≥21.2m。而原告在抬高承台情况下没有改变设计也是桩长不足的原因,原告房屋北侧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局部扩建,扩建部分结构构件与主房架梁、桩相连,也影响桩基沉降。在桩身检测时,存在桩径不足、桩身露筋、夹泥、混凝土强度不足的情况,以上是原告责任所致,因此,原告对该楼房的质量问题有责任。根据鉴定勘察、检测及原因,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任培刚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宏盛汽车配件商店承担70%修复责任及修复费用,被告任培刚承担30%修复责任及修复费用,具体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宏盛汽车配件商店负担1610.00元,被告任培刚负担690.00元;鉴定费150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盛汽车配件商店负担105000.00元,由被告任培刚负担45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宏盛商店提交鉴定委托书1份,证实上诉人王志的楼房施工发包给了***,桩基础发包给了任培刚。任培刚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拟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该鉴定书是宏盛汽车配件商店自行制作,任培刚虽然签名,仅仅是同意对工程质量责任的划分进行鉴定,并不能够证明桩基础发包给了任培刚,事实就可以说明任培刚仅仅是进行了钻桩,其他的桩基础施工任培刚都没有参与,一审王志出庭都认可了。齐市佳维设计公司、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任培刚提交证据一、佟志成、闫在丰、王维志三人的证言,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证人参与了钻桩工作,地点是王志的自建楼房,进入施工现场,王志已经将打桩的点位确定好,并且已经用红绳固定,王志并没有将施工图纸交给施工的工人,王志本人在现场负责施工,桩基的深度经王志确认合格后才进行下一个桩点的钻桩工作。证据二、吉林省延吉市延吉公证处(2019)吉延证内民字第1778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徐明是王志雇佣的工人,为王志自建楼房浇筑基础,是王志的工人,按照钻桩的桩长制作了钢筋笼子,钢筋笼子的长度均为7米左右,同时也证明在施工现场王志一人说了算,所有施工工序经王志确认后才进行下一个工序的施工。通过该份公证书,也可以证实王志本人对当时的钻桩桩深是了解的。证据一:宏盛商店质证称,1、证人是否在现场施工,因王志不在现场管理对证人是否是施工人员不知情;2、证明均是打字形成,不是证人亲笔书写,证人本人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及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3、证人没有出庭,根据民诉法规定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齐市佳维设计公司、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二:宏盛商店质证称,1、徐明不是王志雇佣的人员,是否在现场施工无法证实,因桩基础施工发包给了任培刚,王志没有在现场负责监工,只是在现场管理接收一些材料,并没有对工程的施工是否合格进行确认;2、声明的内容是打字形成,内容与任培刚的上诉状高度一致,但制作的时间不一致,公证书是2019年4月19日出具,应是声明人按照任培刚在上诉状中所述进行的声明,是否是声明人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公证书仅证明徐明在声明书上签字按手印并不证明声明书的内容。3、证人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予以以采信。齐市佳维设计公司、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质证称,不发表意见。上诉人任培刚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房屋出现开裂、下沉的责任由谁承担。
依上诉人宏盛配件商店委托要求:确认桩基础下沉、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的原因。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黑建研鉴字2018第292司法鉴定分析:抬高承台未增加桩长;原设计一层地面为回填后夯实,地面恒、活荷载作用在夯土上,不作用在桩基础上。实际地面做法为100mm厚钢筋混凝土、承台梁传至桩基础,导致桩基础荷载增加;桩基础桩长严重不足。关于桩基础施工部分,上诉人宏盛商店主张桩基础承包给任培刚施工,而上诉人任培刚主张其只是提供劳务,对于桩基础部分双方具体如何约定,上诉人任培刚主要负责哪些工程施工部分一审未查清,一审判决也并非宏盛商店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退回上诉人漠河县宏盛汽车配件商店2300.00元,退回上诉人任培刚2300.00元。
审 判 长 邹丽平
审 判 员 温 津
审 判 员 王云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志超
书 记 员 马春艳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