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瑞联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1民初332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黑龙江瑞联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20号2-3层。
法定代表人:郭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琨,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鑫茂大厦A栋17楼。
负责人:佟玉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瑞联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被告瑞联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琨、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07.1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977.29元[其中:医疗费57,907.16元、误工费18,261.48元(3,043.58元/月×6个月)、护理费12,052.25元(124.25元/天×7天×2人+124.25元/天×83天×1人)、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4,546.40元(31,115元/年×16年×21%)、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91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7月13日19时,原告驾驶鸿运龙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龚凤芝、赵淑梅、邢桂荣、刘桂春、鞠占英),沿黑岗村至三家子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原省道碾北公路(S302碾子山至北安)73公里450米(现牙四公路239公里450米)交叉路口时,与沿现牙四公路(牙克石-四平
G232)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黑B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鞠占英、龚凤芝、赵淑梅、邢桂荣、刘桂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下尺挠关节脱位、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手软组织开放伤、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7907.16元。此次事故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坐人龚凤芝、赵淑梅、邢桂荣、刘桂春、鞠占英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B4××××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瑞联峰公司,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瑞联峰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57,907.16元。被告平安财险、瑞联峰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案中记载为二级护理,故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1人护理。被告平安财险、瑞联峰公司对鉴定费票据3,310元不认可,非正规票据,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而病案记载为一人护理,应以病案为准,营养期限没有医嘱,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疑,要求鉴定人出庭。
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季雷、杨庆海属于城镇人口,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瑞联峰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季雷、杨庆海履行了护理义务。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涉案车辆黑B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他公司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非医保用药,他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外他公司已赔偿此次事故其中一名伤者刘桂春经济损失5382.10元。对于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要求鉴定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原告及被告瑞联峰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联峰公司答辩意见与平安财险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13日19时,原告驾驶鸿运龙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龚凤芝、赵淑梅、邢桂荣、刘桂春、鞠占英),沿黑岗村至三家子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原省道碾北公路(S302碾子山至北安)73公里450米(现牙四公路239公里450米)交叉路口时,与沿现牙四公路(牙克石-四平G232)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黑B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鞠占英、龚凤芝、赵淑梅、邢桂荣、刘桂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下尺挠关节脱位、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手软组织开放伤、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胸部闭合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7907.16元。此次事故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
坐人龚凤芝、赵淑梅、邢桂荣、刘桂春、鞠占英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B4××××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瑞联峰公司,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1年4月13日,齐齐哈尔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前一周内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刘桂春经济损失5,382.10元(医疗费项下4,252.10元、死亡伤残项下1,130元),伤者龚凤芝因伤势较轻未请求赔偿。伤者赵淑梅、邢桂荣、鞠占英均另案告诉并与被告平安财险达成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淑梅经济损失35,802.20元(医疗费项下2,747.90元、死亡伤残项下33,05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赵淑梅经济损失20,900.2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鞠占英经济损失11,130元(医疗费项下1,400元、死亡伤残项下9,7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鞠占英经济损失9,236.27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桂荣经济损失2,65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6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邢桂荣经济损失2,922.70元。
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3,382.61元[其中:医疗费57,907.16元、护理费12,052.25元(124.25元/天×7天×2人+124.25元/天×83天×1人)、误工费18,010.80元(100.06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4,546.40元(31,115元/年×16年×21%)、交通费66元(3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已与除原告外的几名伤者达成调解并赔偿完毕,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桂春、鞠占英、赵淑梅、邢桂荣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4,252.10+2,747.90+1,400+1,6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桂春、鞠占英、赵淑梅、邢桂荣经济损失共计44,972.30元(1,130+33,054.30+9,730+1,058)。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虽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但其以耕种土地为生,受伤前尚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交通费,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按3元/天的标准赔付,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对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存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且原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对伤者刘桂春、鞠占英、赵淑梅、邢桂荣理赔完毕,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分配完毕,未给原告预留份额,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依照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27.70元(110,000-44,972.3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341.96元[(203,382.61-65,027.70)×4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0元、鉴定及检查费4,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228.36元,由原告***负担2,9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思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