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瑞联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鑫茂大厦A栋17楼。
负责人:佟玉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新,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瑞联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20号2-3层。
法定代表人:郭勇,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新、黑龙江瑞联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伤残赔偿金104,546.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金额109,546.40元,并予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改判后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针对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中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存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不符合相应的伤残操作指南要求,查体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属于重新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详细审核,错误认定伤残等级,主要证据认定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鉴定结论具备专业性和客观性,鉴定程序没有违法情形,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但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瑞联峰公司及原审被告邹新均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0,97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19时,原告驾驶
鸿运龙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龚凤芝、赵淑梅、邢桂荣、刘桂春、鞠占英),沿黑岗村至三家子××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原省公路(S302碾子山至北安)73公里450米(现牙四公路239公里450米)交叉路口时,与沿现牙四公路(牙克石-四平G232)由西向东被告邹新驾驶的黑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鞠占英、龚凤芝、赵淑梅、邢桂荣、刘桂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下尺挠关节脱位、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手软组织开放伤、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胸部闭合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7907.16元。此次事故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坐人龚凤芝、赵淑梅、邢桂荣、刘桂春、鞠占英无责任。被告邹新驾驶的黑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瑞联峰公司,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1年4月13日,**哈尔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前一周内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刘桂春经济损失5,382.10元(医疗费项下4,252.10元、死
亡伤残项下1,130.00元),伤者龚凤芝因伤势较轻未请求赔偿。伤者赵淑梅、邢桂荣、鞠占英均另案告诉并与被告平安财险达成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淑梅经济损失35,802.20元(医疗费项下2,747.90元、死亡伤残项下33,05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赵淑梅经济损失20,900.2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鞠占英经济损失11,130.00元(医疗费项下1,4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7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鞠占英经济损失9,236.27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桂荣经济损失2,658.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6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5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邢桂荣经济损失2,922.70元。
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3,382.61元[其中:医疗费57,907.16元、护理费12,052.25元(124.25元/天×7天×2人+124.25元/天×83天×1人)、误工费18,010.80元(100.06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00元(60.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4,546.40元(31,115.00元/年×16年×21%)、交通费66.00元(3.0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
告平安财险已与除原告外的几名伤者达成调解并赔偿完毕,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桂春、鞠占英、赵淑梅、邢桂荣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4,252.10+2,747.90+1,400.00+1,6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桂春、鞠占英、赵淑梅、邢桂荣经济损失共计44,972.30元(1,130.00+33,054.30+9,730.00+1,058.00),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虽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但其以耕种土地为生,受伤前尚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请求标准过高予以适当调整;交通费,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按3元/天的标准赔付,对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对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存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且原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对伤者刘桂春、鞠占英、赵淑梅、邢桂荣理赔完毕,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已分配完毕,未给原告预留份额,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依照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27.70元(110,000.00-44,972.3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55,341.96[(203,382.61-65,027.70)×4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00元减半收取2,232.50元、鉴定及检查费4,9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228.36元,由原告***负担2,914.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平安财险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齐和平医院〔2021〕临司鉴字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应予准许
重新鉴定的情形,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永刚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