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6民初183号
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熊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永清,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益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建林,被告万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安装建设“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综合楼数据中心建设”。现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开具发票之后一周内支付费用,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但至今为止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1555元欠款;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31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要款差旅费。
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及被告购买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被告尚欠货款金额211555元;
3、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综合楼数据中心建设预决算书及到货签收单10张,拟证明这项工程已经结算,原告已经履行该合同义务,把货已交付给被告万益物流公司,由该物流公司的工程部朱志军签收;
4、发票2张,拟证明为被告万益物流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211555元;
5、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综合楼数据中心建设预算书,拟证明被告方委托第三方对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综合楼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作了预决算书,其中包括原告方施工的项目;
6、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林与被告方经理张少然微信聊天记录(张少然微信名叫×××,微信号×××),拟证明提供的预决算书是双方最终的决算书,不是预算书。同时证明原告方根据张少然提供的工程结算金额和万益物流公司财务部要求开具的发票内容;
7、预算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预决算书是最终的结算;
8、原告施工完毕后的实地项目效果图,拟证明该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
9、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林与张少然短信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多次催要过欠款。
被告万益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该购销合同关系中包含设备安装与调试运行的工程项目,并不是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所接收的货物清单与合同中所列的货物清单存在差异,因此双方对于货物交接数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所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资金的结算是由双方另行约定的,没有约定具体结算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要求承担差旅费和诉讼费的诉求经过庭审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万益物流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货物签收单复印件,拟证明该签收单与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原件完全一致,原被告双方所签收的货物清单与合同货物清单不相符,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整的提交购销货物;
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显示屏在运行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异常。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益物流公司因建设“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综合楼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所需设备并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安装。2018年7月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施工,从被告万益物流园区公司的海关监控中心、一号园区和二号园区搬迁55寸DID拼接屏。2018年8月23日原告陆续将施工所需的55寸大屏4块、驱动盒4台、屏体挂钩配件80个、公牛排插10个,HDMI21条、HDMI12条、HDMI8条、六类网线1箱、不绣钢拉丝边框32米、服务器机柜12台、操作台14套(含支腿、柜板、台面、键盘托盘)DH-m70-4U-E1台、6路解码卡7张、DVI输入卡1张、DVI20米1个、生态木20块、生态木边角20根、木方20根、环保万能胶(中桶)1桶、气排钉2盒、钢排钉2盒、自攻丝1盒、防火桥架50米、平弯头8个、平三通2个、平桥2个、石膏板4张、模组78块、磁柱312根、电源10台、控制系统1台、边框1块、拐角25条、龙骨4条、对接40条、USB延长线12条、排线1条、光缆120米等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朱志军签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到货签收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所建设的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综合楼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系集成项目,因该项目所需购买设备被告万益物流公司与内蒙古乐橙华飞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内蒙古乐橙华飞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方发货,由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装。2018年8月28日该项目完工并进行了调试使用。庭审中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万溢物流公司(需方)与内蒙古乐橙华飞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记载“2018年8月30日被告万益物流公司(需方)与内蒙古乐橙华飞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55寸DID拼接2.5拼缝4台,单价14833.15元,金额59332.58元;视频矩阵服务器1台,单价26327.91元,金额26327.91元;输入板卡4片,单价7867.64元,金额31470.55元;输出解码板卡7片,单价11135.28元,金额77946.95元;视频管理平台软件1套,单价26460.01元,金额26460.01元;监控系统视频线40条,单价176.4元,金额7055.8元。税金3649.2元,总计252243元。”2018年9月25日与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55寸DID拼接屏搬迁36台,单价1201元,金额43236元;拼接屏组架40台,单价447.01元,金额17880.24元;金属操作台16台,单价3764.34元,金额60229.49元;双色LED屏4.8平方米,单价3476.07元,金额16685.23元;大屏生态木装饰21平方米,单价310元,金额6510元;光纤1130米,单价5.54元,金额6257.94元,光纤连接8芯,单价156.82元,金额1254.59元;机柜12台,单价3162.76元,金额37953.18元。税金21548.33元,总计211555元。……,货款结算金额及结算时间;货款共计211555元整(大写贰拾壹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整)。结款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双方在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加盖印章。2018年11月14日原告按合同价款以被告要求出具发票。庭审中被告万益物流公司认可双方合同存在的事实,同时认可收到了到货签收单据中记载的货物,但是不认可双方合同的价款。原告称经与被告方的联系人张少然协商并同意将到货签收单据中部分工程辅助材料加入合同货物价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55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311元(211555×20%);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要款差旅费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加盖印章,约定数量、价款,但合同约定数量与到货签收单上载明的供货数量并不相符,应以到货签收单上载明的供货数量及双方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已收到到货签收单载明的货物及数量。但本案中涉有原告主张货款金属操作台,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为16台,被告实际收到14台,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5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4026.32元[211555元-(16-14)×3764.34元]。原告称经与被告方协商同意将到货签收单据部分工程辅助材料加入合同货物价款,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部分工程辅助材料具体的价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31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与张少然微信聊天记录无具体的时间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万益物流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要款差旅费7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确定实际支出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204026.32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交纳2554元,由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益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震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