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5民初85号
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熊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涛公司)与被告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光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峰、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富顺光电公司向浪涛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60元;2、依法判令富顺光电公司向浪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920.26元(利息计算以15506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8920.26元);3、依法判令富顺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浪涛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浪涛公司承包“如意总部基地东区青州豪庭东巷、西巷、如意佳园底店等亮化工程”。现该工程己竣工验收并投入了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富顺光电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21曰之前向浪涛公司支付155060元工程款。经浪涛公司多次催要,富顺光电公司拒不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浪涛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富顺光电公司未出庭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富顺光电公司(甲方)与浪涛公司(乙方)针对富顺光电公司中标的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如意总部基地东区青州豪庭东巷、西巷、如意佳园底店等亮化工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中标价:1497999元;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甲方向乙方收取本项目中标价的3%作为管理服务费(44940元),并于本项目第一笔回款中一次性扣除;7、除本合同明确约定外,甲方不得擅自挪用本项目的任何回款,并应于本项目每笔回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应财务规定,打款前需要相应的合同和发票,否则无法打款,若十个工作内乙方无法提供,则会导致相应付款时间向后递延,请知悉),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回款的,除第一笔回款依本合同约定扣除管理服务费外,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笔款项均应与到达甲方账户的回款数额完全等同;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甲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给乙方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采购或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不低于1453059元(17%增值税专用发票)。3%的管理服务费发票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浪涛公司按照要求入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5月10日,浪涛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针对上述《合作协议》项目中的第二标段亮化工程灯具安装施工签订了《建筑施工安装合同》,确认该工程总包价为155060元。2017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向富顺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扣除3%管理服务费之后,富顺光电公司应在该笔项目回款后支付浪涛公司155060元,浪涛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17日开具了金额共计1550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富顺光电公司至今未支付浪涛公司该笔款项,浪涛公司故此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富顺光电公司与浪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将其全部承包的如意总部基地东区青州豪庭东巷、西巷、如意佳园底店等亮化工程转包于浪涛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富顺光电公司与浪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建筑施工安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浪涛公司已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且浪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也已向富顺光电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项目回款,合同约定的关于富顺光电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浪涛公司要求富顺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浪涛公司要求富顺光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920.26元(利息计算以15506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8920.2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本项目每笔回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应财务规定,打款前需要相应的合同和发票,否则无法打款,若十个工作内乙方无法提供,则会导致相应付款时间向后递延,请知悉),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本案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虽与2017年10月25日向富顺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但浪涛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顺光电公司应付款时间即为2018年1月17日。故富顺光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富顺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浪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155060元及合理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60元;
二、被告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未付本金15506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浪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富顺光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玉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