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5民初85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浪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涛公司)与被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浪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60元;2、富顺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20.26元(利息以15506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8920.26元);3、***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浪涛公司与富顺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承包“如意总部基地东区青州豪庭东巷、西巷,如意佳园底店等亮化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富顺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21日之前***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60元,但经浪涛公司多次催要,富顺公司拒不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浪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富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交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富顺公司认为,富顺公司与浪涛公司就如意总部基地东区综合环境提升工程建设本项目施工第二标段亮化工程的安装施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一种合作的框架协议,只有合作的框架条款,对合同纠纷的管辖地没有约定。2017年5月10日,富顺公司与浪涛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纠纷处理: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合同的签约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建筑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是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导致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