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非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成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7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签约主体为蓝象公司,在合同中签署方已明确约定为蓝象公司,**对该居间合同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李某某作为蓝象公司员工,受蓝象公司委托与**签署涉案合同,蓝象公司对该授权明确表示认可,蓝象公司应为本案适格主体。
**辩称,涉案合同系其与李某某签订,从合同形式上看,均是李某某个人签字。合同抬头虽记载为蓝象公司,但后面括号备注有李某某,且公司地址不是蓝象公司注册地址,而是李某某个人办公场所。其与李某某协商确认合同内容过程中,李某某从未向其说明代表蓝象公司,亦未向其出具李某某代表蓝象公司的授权书,其自始至终与李某某洽谈合同事宜,并不知道蓝象公司的存在,蓝象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具备起诉资格,请求维持原裁定。
北京**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蓝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公司支付蓝象公司居间费用316655元,并按照应付款时间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668.15元,合计361323.15元;2.判令**、北京**公司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如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庭审中蓝象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为“李某某”。该居间合同上并未加盖蓝象公司印章。蓝象公司称“李某某”为其公司负责人,且该份居间合同是蓝象公司委托“李某某”签署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蓝象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蓝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蓝象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中,合同约定乙方为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仅有**与李某某签订,无蓝象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原告应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蓝象公司以居间合同纠纷起诉**,但蓝象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系李某某与**签订,蓝象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蓝象公司上诉称李某某系其公司员工,签订居间合同系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认为蓝象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蓝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蓝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达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