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02民初7706号

原告: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住所地**京市非台区区。

法定代表人:任成茂。

原告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象企业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象企业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象企业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316655元,并按照应付款时间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668.15元,合计36132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如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接受**的委托,负责就西部云谷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代表**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被告**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签订该项目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提供资质证书,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则居间成功。后被告**挂靠被告北京**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毕,办理全部结算手续,并收到项目全部工程款。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居间费用。被告北京**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之前意识是与李健个人进行的协商以及合同签署。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该居间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非被告实施和履行,不存在居间费用。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称其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并实施的西部云谷一期车库项目,从未让第三人挂靠过。被告北京**公司与原告从未有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庭审中原告蓝象企业文化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为“李健”。该居间合同上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虽原告称“李健”为其公司的负责人,且该份居间合同是原告委托“李健”签署的,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蓝象企业文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蓝象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垒

审 判 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席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