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赵登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榆横煤化工业区C18区。
法定代表人:姚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凡,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申请人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化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化建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化建公司与凯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凯越公司提供主材,凯越公司遂委托化建公司代收钢材,伟业公司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凯越公司的工程项目。依据《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材料报验清单可以认定化建公司与凯越公司存在委托代收关系,应当由凯越公司支付货款。伟业公司对该委托的事实是认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化建公司与凯越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协议》约定化建公司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由凯越公司代付。原审认定化建公司通过嘉鑫源公司向伟业公司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化建公司与伟业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2016)陕08民终3171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伟业公司承担。
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时均已存在,其持有该材料不向人民法院提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二)一、二审认定化建公司为涉案钢材买受人,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化建公司收到了伟业公司交付的812.04吨钢材,《中标通知书》证明化建公司是榆天化1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安装工程材料的购买人。伟业公司与榆林市嘉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同意化建公司将合同债务转移给榆林市嘉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榆林市嘉鑫源物资有限公司转付材料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就是付款义务人。综上,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凯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凯越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未以任何形式指定伟业公司向凯越公司供应钢结构材料。(二)凯越公司无须向伟业公司付款,化建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要求凯越公司向伟业公司付款,凯越公司对伟业公司情况不知情。(三)涉案款项经化建公司向凯越公司申请,凯越公司已经支付给了榆林市嘉鑫源物资有限公司,化建公司应当对此负责。综上,凯越公司没有任何支付责任,应驳回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越公司将榆天化煤制甲醇一期60万吨项目安装工程承包给化建公司。2010年4月至6月,伟业公司向化建公司提供钢构材料,供货吨位为812.04吨,供货金额计4943625.53元,化建公司收到了上述钢构材料。2010年8月7日,化建公司通过榆林市嘉鑫源物资有限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010年9月6日支付材料款120万元,共付款320万元。伟业公司以供货情况说明、材料计划、到货清单等证据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化建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化建公司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材料报验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凯越公司之间系委托收货关系,应由凯越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化建公司上述主张。化建公司可以依据其与凯越公司之间的协议另行结算。综上,化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 成 芳
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