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二初字第423号
原告罗书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韦斌,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环南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方菊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牟红彬,男,汉族。
原告罗书友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牟红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绍晨独任审理。2014年7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慧明、黄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牟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期20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书友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牟红彬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一批建筑材料用于景洪市第二中学校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的付款期限及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第一被告云南工程建筑总承包公司与第二被告牟红彬系工程分包关系,即第一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租用建筑材料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月16日达成欠款代付协议,即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和工程名称,第一被告当即承诺由其代付第二被告欠款,并从第二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款项,第一被告工程直管部负责人何红南签字予以确认。代付协议生效后,第一被告仍拒不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再次签订内部结算单,第一被告工程直管部负责人何红南、寿显龙再次确认了代付金额为220000元,但第一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租金220000元;2、判决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99880,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19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和被告牟红彬连带承担违约金99880元。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与被告牟红彬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
3.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第二被告欠原告220000元的事实及第一被告同意代付上述款项的事实;
4.内部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220000元及原告愿意接受上述债权的事实;
5.欠条复印件1张,欲证明何宏南具备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的主体资格。
被告工程公司和被告牟红彬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合意,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牟红彬向原告租赁螺杆、顶托帽等建筑材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租用期间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乙方(被告)超过两个月未付租金,甲方(原告)有权拆回所有周转材料,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被告)负责。……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
2013年1月16日,被告牟红彬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景洪市洪红建材租赁部钢管扣件租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用于大勐龙二中和景哈小学”。在该份欠条上被告云南省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部负责人何宏南书面注明“同意从牟红彬的工程款中扣除,由直管部代付。”
2014年3月11日被告工程公司直管十七部出具的《内部结算单》确认被告牟红彬有220000元租金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工程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在滇建总承发[2012]5号文件中任命何宏南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七直管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主持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案中,原告罗书友根据与被告牟红彬2011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相关租赁物交付被告牟红彬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牟红彬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内部结算单》均确认被告牟红彬有租金22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和被告牟红彬支付建筑材料租赁租金2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收取1‰的违约金”的规定,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产生违约金99880元。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和被告牟红彬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和被告牟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书友支付租金220000元及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99880元,以上合计319880元。
二、驳回原告罗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3049元,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和被告牟红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绍晨
二?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