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保山瑞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山瑞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5MDRX5。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陶孔社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阿拉街道长春社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坝基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保山瑞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瑞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云0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云民申33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保山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云南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瑞邦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2.请求裁定再审本案并改判由被申请人以2190610.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年利率5.55%)支付申请人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止,计192499元)。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3.1条约定,每月20日结算,被申请人应当于次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上月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80%,留尾款20%(不滚动),结合双方确认的《砼工程结算书》,双方共结算十八次,自第七次(2020年3月16日)结算后,被申请人就未支付过货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有***。 云南工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买卖过程中支付80%的货款,留尾款20%,在工程主体断水后,6个月内足额支付,但案涉工程主体断水后,保山瑞邦公司依然在供应混凝土,2021年3月20日最后一次结算时双方才最终明确结算金额,再适用工程主体断水后6个月内足额支付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付款时间应当合理顺延至双方最后一次结算6个月内足额支付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并未给保山瑞邦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即便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当为2021年9月21日,我公司已于2022年10月28日完成案涉货款的支付,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日期应当为2022年的10月28日,同时,保山瑞邦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进行计算明显过高,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并非有意为之,实在是由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付款严重滞后、建筑市场低迷的经济大环境等多重因素所致,加之截至保山瑞邦公司起诉之日,我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根据违约程度及客观条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过于严苛,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山瑞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保山瑞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190610.5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2190610.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年利率5.55%)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计1317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永昌景苑、永昌瑞园、永昌翠园。2019年3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同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供货期间、名称、规格、价格、数量、金额、订货方式、计量方式、确认方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指定**、***为代表人进行供货确认。2019年3月9日至2021年1月16日,原告按被告的工程进度提供了混凝土,期间,双方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分别进行了十八次结算,并出具《砼工程结算书》,结算确定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方量为12742.50m3,总价款为4941930.50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价款2751319.91元,尚欠原告2190610.5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0610.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没有具体明确违约金承担标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3171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山瑞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2190610.59元;二、驳回原告保山瑞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山瑞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以2190610.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年利率5.55%)支付上诉人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止,计13171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3.1条的约定,每月20日结算,被上诉人应当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诉人上月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80%,留尾款20%(不滚动),结合双方确认的十八份《砼工程结算书》,被上诉人自第七次(2020年3月16日)结算后就未支付过货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虽然被上诉人自第七次结算后就已经违约,但鉴于双方合作关系,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次(2021年3月20日)结算后起算,已经给予被上诉人宽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工建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保山瑞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云南工建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保山瑞邦公司支付货款2190610.49元,承担法院的诉讼费12690元。2.对账单、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云南工建公司支付给保山瑞邦公司的841319.91元系云南工建公司承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医院易地迁建项目医技楼建设项目的混凝土款,云南工建公司承建保山永昌景苑、永昌瑞园、永昌翠园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还尚欠混凝土款841319.91元。 云南工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对账单、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对于欠款841319.91元的事实是我公司在收到保山瑞邦公司提供的6974号案件相关材料时才知道该欠款,我公司并无过错,事实认可,且该款保山瑞邦公司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云南工建公司对保山瑞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云南工建公司与保山瑞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供货期间、名称、规格、价格、数量、金额、订货方式、计量方式、确认方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6.3.1条约定:“每月20日双方进行对单,结算上月实际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云南工建公司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给保山瑞邦公司上月所供混凝土总价款的80%,留尾款20%(不滚动支付)。在工程主体断水后(混凝土标养试件28天强度合格),6个月内足额支付”。2019年3月9日至2021年1月16日保山瑞邦公司按约定向云南工建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期间,双方进行了十八次结算,并签署《砼工程结算书》十八份,确认保山瑞邦公司共向云南工建公司提供混凝土12742.50m3,总价款为4941930.50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云南工建公司共向保山瑞邦公司支付货款1910000元,尚欠3031930.50元。保山瑞邦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南工建公司支付货款2190610.59元及利息。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5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由云南工建公司支付保山瑞邦公司货款2190610.59元,保山瑞邦公司以隆阳区人民法院未支持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云0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工建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保山瑞邦公司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货款2190610.59元,即自动履行了一审判决。另,保山瑞邦公司称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云南工建公司支付给其的其他项目的货款841319.91元计入了本案已付货款,为此,对该款已进行了另案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保山瑞邦公司的再审请求和云南工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计息时间和利率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云南工建公司与保山瑞邦公司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3.1条约定:“每月20日双方进行对单,结算上月实际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云南工建公司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给保山瑞邦公司上月所供混凝土总价款的80%,留尾款20%(不滚动支付)。在工程主体断水后(混凝土标养试件28天强度合格),6个月内足额支付。”云南工建公司因未完全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保山瑞邦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支持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事实及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3.1条内容,本院确定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计息时间以保山瑞邦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2190610.59元减去案涉混凝土总价款4941930.50元的20%(留尾款)即988386.10元后的1202224.49元(2190610.59元-988386.10元),按保山瑞邦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7日止,20%的尾款即988386.10元,自工程主体断水时间即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的时间2021年1月16日后6个月零28天后开始计算至2022年10月27日止。 综上所述,保山瑞邦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云0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保山瑞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山瑞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2190610.59元”(已履行)。 三、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保山瑞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190610.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202224.49元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10月27日;988386.10元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四、驳回保山瑞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丁 烈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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