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02民初194号 原告:***,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长春社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坝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建司、***、***共同支付***防火卷帘、防火门工程款1201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云南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与***、***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施工顺安路北侧棚户区改造工程地下室防火卷帘门工程,单价为含税360元/平方米,面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按期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计算,案涉工程款为231133.104元。2018年3月11日,***与***签订《甲级钢制防火门委托材料供货协议》,约定由***向案涉工程提供8樘配电房甲级钢制防火门,工程总量为34.5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9008元。***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多次催要,***仅支付130000元,尚欠120141元。***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云南建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云南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云南建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内容签订过任何合同。***提交的证据《防火卷帘门订购及安装合同》中购方虽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但最后甲方盖章处为“***”和另一人的签字,签字人不是云南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并无相应授权,其无权代云南建司与***签署该协议,云南建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提交的《甲级钢制防火门委托材料供货协议》由被告***和***签署,与云南建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云南建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云南建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云南建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云南建司未付清涉案工程款;对于***诉求的工程款无异议。 ***辩称,对于***的诉求无异议,但***与***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与***之间未签订过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争议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云南建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打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对***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云南建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涉及本案原、被告,且***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均无异议。对此,结合云南建司在庭审中的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云南建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另行阐述。 二、对***提交的《防火卷帘门订购及安装合同》、《甲级钢制防火门委托材料供货协议》,云南建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合同并不是由其与***签订;***、***均无异议。对此,鉴于两份合同落款系由***、***签名确认,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三性均予以认定,至于云南建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另行阐述。 三、对***提交的安庆顺安路棚户改造区防火卷帘清单,云南建司不予认可,认为系由***单方制作,无云南建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载明的单价350元/平方米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360元/平方米(含税)进行计算,且***应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或1%)。对此,鉴于该清单系***单方制作,具体的标准及数额以双方庭审中确认的数字为准。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份,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云南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庆市顺安路以东的“安庆市顺安路棚户区改造北区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云南建司施工。2015年7月8日(合同注明签订日期),云南建司安徽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云南建司安徽分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核实,***作为承包方之一,承包范围为“安庆市顺安路棚户区改造北区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中1#、2#、5#、6#、幼儿园、地库及附房工程。 ***与***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 2017年10月25日,***、***及***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购方(以下简称甲方):云南建司;供方(以下简称乙方):安庆市开发区润玉建材经理部。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过认真友好的协商,就乙方承接顺安路棚户区改造北侧地下室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订立如下条款,作为双方共同履行的准则。一、特级无机布防火卷帘门总面积暂定:按实计量,单价:开税票360元/㎡。按图纸面积计算。二、工期:自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安装完成。三、……。五、付款方式及条件:安装结束后2018年春节前付清。六、……。十、……。附:公司名称:安庆市开发区润玉建材经理部,开发银行:……,账号:……。”***、***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安庆市开发区润玉建材经理部的经营者***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 2017年11月10日,安庆市开发区润玉建材经理部注销登记。 2018年3月11日,***与***签订《甲级钢制防火门委托材料供货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委托方(甲方)顺安路还迁点***、***,受托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就委托乙方材料供货甲级钢制防火门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钢制防火门工程名称:配电房甲级钢制防火门;2、防火门工程量:防火门总计8樘(1800㎜*2400㎜),总量为34.56㎡,价格为550.00元/㎡,合计人民币(小写)19008.00元(大写:壹万玖仟零捌元整)。3、……。8、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印章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与***就《防火卷帘门订购及安装合同》项下款项进行结算后确认施工面积合计642.0364㎡。因***仅支付***130000元,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虽以云南建司的名义与安庆市开发区润玉建材经理部签订的《防火卷帘门订购及安装合同》,但云南建司不予认可,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且从***的主张看,其亦认为合同相对方系***、***,本院予以明确。据此,《防火卷帘门订购及安装合同》系***、***与安庆市开发区润玉建材经理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安庆市开发区润玉建材经理部合计施工642.0364㎡,由此计算出承揽报酬合计231133.104元(642.0364㎡×360元/㎡)。截至今日,***仅支付13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安庆市开发区润玉建材经理部已注销登记,***作为经营者,有权向***、***主张。因此,对***要求***、***共同支付承揽报酬101133.10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云南建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因上述《防火卷帘门订购及安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以自己及***的名义与***签订的《甲级钢制防火门委托材料供货协议》,***予以认可,且***、***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据此,《甲级钢制防火门委托材料供货协议》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并安装甲级钢制防火门的合同义务,但截至今日,***、***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对***要求***、***共同支付承揽报酬1900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云南建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因上述《甲级钢制防火门委托材料供货协议》亦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201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被告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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