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5民初2376号 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MA6L4NBG2H。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 第三人:梁某,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 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某、第三人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第三人梁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给第三人梁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106,799.63元,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5,685.89元(暂计至2023年6月27日)。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云南省建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系昆明高新区重点基础设施(第一批)建设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承包人,原告系云南省建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2019年6月12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与云南晟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梁某系云南晟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2019年7月23日,云南省建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混凝土的供应及泵送义务,2020年12月3日,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的驾驶员崔某在该项目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正在该项目工地打混凝土的第三人梁某受伤。梁某受伤后,被送至昆明中医医院云南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71,799.63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33,000元,合计106,799.63元。第三人梁某2022年6月22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云0114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垫付给第三人的上述费用,可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部分费用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与侵权人崔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人不法行为的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无需实行替代责任。另外,案涉泵车系***实际拥有和控制,案发时被告崔某为***所指派,我公司申请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崔某、第三人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费对账单),证明: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就“昆明高新区重点基础设施(第一批)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其运、装过程费用包含在材料单价内,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即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费用由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泵费进行了结算。 第二组:3.接处警登记表,4.昆明市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5.陪护协议,证明:2020年12月3日第三人梁某因崔某的操作失误受伤,梁某在昆明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21年2月5日出院。梁某因为骨折需要陪护,陪护费为200元/天。 第三组:6.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收款收据,8.收条,证明:原告为梁某垫付了昆明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用851.13元,住院费用70,948.50元,医疗费用合计71,799.63元,原告垫付给了梁某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合计35,000元。 第四组:9.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云0104民初4825号,证明:第三人梁某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948.5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33,000元可依法向侵权责任人追偿。 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应该由***来承担责任。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崔某、第三人梁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及证据构成要件、证据来源、相互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扫描件,二、对账单,三、银行电子回单,四、收款收据,证明:1.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承揽关系,案涉肇事泵车为***所有并负责操作;2.双方有进行对账和结算;3.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没有合同或雇佣关系,不是责任主体。 原告对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恒高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与本案关联度不高,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昆明高新新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路-化城街)中国石化马金铺加油站旁的“昆明高新区重点基础设施(第一批)建设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业主,案外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管理方。2019年6月12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甲方)与云南晟铭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上述项目第三标段-综合管廊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范围包括:“钢边止水带安装、模板支拆、人工清土、夯实、垫层浇筑、筏板、结构砼浇筑、找平层浇筑……等。”第三人梁某系云南晟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2019年7月23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12月3日,为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的驾驶员崔某在该项目工地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正在该项目工地打混凝土的第三人梁某左下肢受伤,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缺损、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梁某受伤后,被送至昆明中医医院云南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948.5元,已由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另外,原告还垫付了梁某的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33000元,共计105948.5元。已生效的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4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与梁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对梁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可依法向侵权责任人追偿。 被告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过程中,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崔某在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梁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梁某垫付的105,948.5元可依法向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实际侵权人崔某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4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垫付事实的时间(也就是判决书出具的时间),即2022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垫付款105,948.5元。 二、被告云南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05,9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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