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707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瞿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朵,女,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元,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华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兴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任被告品牌总监一职,双方约定年薪为20万元,月工资为16600元,2017年8月离开。2018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职务为自然资源部副总经理,负责板块内容、品牌、活动和对外合作等运营工作;2019年5月6日,兼管空间规划院综合部。2020年7月22日,原告被任命为空间规划院(行政)副院长,负责公司制度传达落实、品牌宣传、团队建设、绩效考核、财务报销,监督落实院内确定的重点事项等工作,工资为每月2万元,原告每月司龄补贴100元,每月其他补贴(电脑补贴)180元,每月餐补330元,工资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202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目前受“新冠疫情”的持续影响,公司不得不进行战略调整,不再设立“行政副院长”一职。2021年8月10日,“人力资源分管领导黄总与您沟通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情况是被告未进行战略调整,8月11日人力分管领导明确表示辞退是100%,但是双方就赔偿金额一事暂未达成一致。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岗位调整通知书》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原告的岗位及工作内容由“行政副院长”调整为“行政助理”。实际情况是双方就辞退赔偿金一事一直在持续沟通中,被告以调岗为手段,力求掩盖违法解除合同事实,战略调整不存在。原告明确表示8月24日已经发了辞退通知书,人力负责人也明确表示辞退是必须的。双方现阶段就是协商赔偿金一事,调岗协议的文件是被告单方面发到原告信箱,主观存在恶意。2021年9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对上一季度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不在公司考勤范围内打卡共计32天作出说明。原告不明意图,予以回复。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辞退通知书》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原告考勤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辞退原告,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从9月开始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要求原告不得以被告的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实际情况是被告主观以违法辞退为目的,恶意以考勤打卡为由发出辞退函。被告提到的《员工手册》原告并未收到过,原告也一直未曾见过考勤的相关政策。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之时,其中记载的《考勤管理制度》也一直未曾给过原告,故被告从未就考勤方面的事情与原告进行过书面约定,一直以来的考勤都是双方达成的默认一致意见。并且,原告自2018年入职以来,被告从未就考勤方面的事情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及协商,且被告对原告的“外勤打卡”等特殊打卡事宜一直持认可态度,被告向原告全额发放工资的行为,已从侧面角度佐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考勤是认可态度。综上所述,被告利用本不存在的考勤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实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起诉。
新兴华安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赔偿金的数额和仲裁申请的不一致,违反仲裁前置。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自2020年以来,公司持续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在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压缩了编制,取消了一些非生产性的部门。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的情形,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规定,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入职新兴华安公司,任品牌总监一职,双方约定年薪为20万元,月工资为16600元,2017年8月**自行离开。
2018年5月22日,**再次入职,在新兴华安公司担任空间规划行政部副院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万元、司龄补贴150元、电脑补贴180元及餐补构成,餐补按每个工作日15元的标准核算,每月工资数额为20660元。
2021年8月24日,新兴华安公司向**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目前受“新冠”疫情的持续影响,公司不得不进行战略调整,不再设立“(行政)副院长”一职。2021年8月10日人力资源分管领导黄总与您沟通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向您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2021年8月26日,新兴华安公司向**发送岗位调整通知,载明:因受“新冠”疫情的持续影响,公司不得不进行战略调整,不再设立“(行政)副院长”一职。公司已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书面及邮件的形式告知您,考虑到您的实际情况,公司再次研究决定对您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目前可提供的岗位有行政助理。**未在该岗位调整通知书回执中签字。
2021年9月6日,新兴华安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对于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考勤情况进行说明。2021年9月7日,**向新兴华安公司回复:首先,6/1-7/31,考勤在发薪前公司已核查完毕,未提出异议,已认可考勤记录。其次,因岗位对外联络,公司对于我的外勤打卡一直认可的,可核查我在公司近一年内考勤及发薪记录。第三,关于8月份病假,8月25日公司才发布《关于严格考勤的通知》。此前,公司执行中并未对我要求过必须出具病假条,可参考过往考勤及发薪记录。由于公司8月10日突然告知本人在公司第一批辞退名单中,8月24日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面通知解除“(行政)副院长”一职。8月27日通知岗位调整从“(行政)副院长”一职调整为“行政助理”。期间沟通多次无果……我尽量补假条。此期间病假也同意公司按规定处理。1.忘记打卡,已提交说明给院行政人员,随院确认考勤表格提交公司人力部。2.6月11日早退因为院领导接受公司总裁办安排,端午节提前放假。3.8月6日,外出卡,副总裁孙炎委托年底前给“信创”提供奖项与参加演讲等活动的咨询,周五下班后约相关媒体人见面。
2021年9月10日,新兴华安公司向**发放辞退通知书,载明:公司9月1日起抽查各中心上季度提报考勤时发现您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不在公司考勤范围内打卡、缺卡、早退共计34天。人力资源部9月6日通过邮件通知您整理提交考勤相关问题说明,9月7日收到您的回复,经讨论对您提交情况说明的第三条的第2、3小条(6月11日、8月6日共计两天考勤异常说明)予以认可,剩余部分的情况说明因理由不充分公司不予采纳。根据2020年7月10日公司全体员工企业邮箱收到的《员工手册》第六条考勤管理(六)迟到、早退3.一个月累计迟到/早退/申请补卡超过3次,每次扣罚50元;一个月累计迟到/早退/补签卡10次(含)以上,或者一个季度累计15次(含)以上,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决定对您予以辞退,请您收到通知后于2021年9月13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及工资结算,同时公司将于本月停止缴纳您的社保及公积金……公司将不对您支付经济补偿。
**以新兴华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新兴华安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620元;2.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9654.74元;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99.04元;4.支付2019年年度奖金22250元;5.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工资8548.92元。2022年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454号裁决书,裁决:1.新兴华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9654.74元;2.新兴华安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99.04元;3.新兴华安公司支付**2019年年度奖金22250元;4.新兴华安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工资7219.16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新兴华安公司已向**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工资7219.16元。
庭审中,新兴华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员工入职承诺书,证明**曾经承诺愿意认真遵守和履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提交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V2、考勤制度补充规定、人事任命,证明新兴华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全员发放相关制度,**对于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属于熟知;提交会议纪要,证明公司相关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交**6月至8月考勤问题的邮件及回复、其他员工考勤异常的说明、辞退通知书,证明**未对考勤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公司系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辞退。**认可劳动合同、员工入职承诺书、6月至8月考勤问题的邮件及回复、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对新兴华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对考勤管理制度并不知晓,未收到该邮件。
**提交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考勤记录、银行流水、钉钉6月薪资截屏、7月及8月的工资表,证明其自入职以来,新兴华安公司从未就考勤事宜与**进行沟通协商,新兴华安公司对外勤打卡等特殊打卡事宜一直持认可态度,全额发放工资反证新兴华安公司对于**考勤的认可态度。新兴华安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系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对于相关制度属于熟知,正常发放工资并不意味着认可员工不遵守制度,不意味着双方对于外勤打卡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表示新兴华安公司就辞退事宜与其进行多次沟通,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新兴华安公司曾明确表示辞退是必然的,属于恶意调岗,后以考勤为由违法将其辞退。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管理群微信记录,载明本轮优化人员数量以各中心、事业部/部门(不含实习生)*20%为目标……请大家将第二轮优化人员名单于9月10日14:00前报至人力资源部;2.2021年8月11日与人力管理领导甘巧珍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其上载明甘巧珍说,我们今天就具体谈赔偿,辞退肯定是100%的;3.2021年8月23日与董事长翟敏伟的谈话记录,载明翟敏伟说,他们去做建议调岗,我都给否了,这就是基于现状这个情况,黄总和郭律师意思是只能按照这个方法去做;4.2021年8月27日、2021年8月31日与董事长翟敏伟的谈话记录,双方就解除补偿事宜进行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新兴华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双方对于新兴华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9654.74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99.04元,2019年年度奖金22250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工资7219.16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新兴华安公司基于**存在考勤打卡不规范的情形,根据《员工手册》第六条考勤管理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制订修改涉及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告知劳动者,新兴华安公司主张通过电子邮箱向全体员工发放该《员工手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由**本人收悉,**对此亦持有异议;第二,新兴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员工手册》的制度落实情况,新兴华安公司对于**的外勤打卡行为并未作出过处理决定;第三,新兴华安公司以考勤打卡不规范为由,未经相应处罚,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谦抑性原则。再,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8月23日、8月27日、8月31日就解除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于8月11日明确表示辞退是肯定的,于8月24日向**发出解除通知,于8月26日发出调岗通知,最终于9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观故意,故对**要求新兴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将其2016年首次入职的工龄合并计算在内,但未提交充分依据,且其自认曾经于2018年自行离职,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新兴华安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6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9654.74元;
二、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99.04元;
三、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年度奖金22250元;
四、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工资7219.16元(已履行);
五、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62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