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沁水县华凯煤层气有限公司与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1民初7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沁水县华凯煤层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嘉峰镇卧虎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明,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总部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聂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霞,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沁水县华凯煤层气有限公司(下称华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成、朱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依法设立登记,其一期工程CNG已建成投入运营,二期(农网10KV546郭南线路改线工程包含在二期工程内)改扩建液化(LNG)正报批待运营。2011年11月18日,被告以“林州市远方防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农网10KV546郭南线路改线工程签订《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1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800000元。但在二期项目建设筹备期间,因沁水县嘉峰镇卧虎庄村部分村民阻拦致案涉工程无法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
被告远方公司辩称,1.原告营业执照期限已于2018年4月14日截止,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2.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3.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筹备施工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已支付121699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416990元;4.原告2011年11月20日将800000元支付其,截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2、反诉被告取走因《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而购买的材料;3、赔偿经济损失416990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对工程内容、期限、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购买了施工材料并多次进场。因反诉被告未处理好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除去已支付的800000元,还给反诉原告造成416990元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华凯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2.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并未购买材料,也未将购买材料进场,其从未接收过材料,反诉原告要求其取走材料没有事实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经济损失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800000元)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本诉,原告提交了晋城供电分公司泽供电发展函【2010】13号函、卧虎庄村情况说明,欲证明案涉工程受当地村民阻拦未施工,并经过政府协调未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认为该函所涉内容与本案协议约定工程无关联性;对情况说明,证据形式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未协调好与村民的关系,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五年内未联系过远方公司。
被告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华凯公司经营期限已过,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原告认为其主体资格没有瑕疵,其已在工商部门延长了经营期限,新的营业执照尚未办理完毕,且公司未被相关部门吊销或注销,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诉讼前,其多次和被告法人聂建民联系,协商未果才诉讼在案。该案系合同履行不能,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提交了证据:
(一)关于购买材料情况,提交了2011年11月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产品发货单、2011年11月20日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1日《购销合同协议书》、销货清单、照片、材料对比表、记账本,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署合同,华凯公司11月20日支付800000元后,远方公司于当天开始购买原材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远方公司购买的材料与原告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明细一致,花费574180元。反诉被告认为,远方公司购买材料无法显示系案涉合同所需,其至今未收到任何材料进场,远方公司购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记账本不足以证明购买材料的支出,远方公司还应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材料入库单等证据。
(二)关于租赁场地相关费用,提交了:
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收据12支,欲证明租赁房屋时间与签署购买协议付款的时间相吻合,租赁场地位置位于郭南线,与工程所在位置相符,租赁时间为一年,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3000元,计36000元;
2012年12月1日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12月2日收据、2013年7月3日收据,欲证明2012年12月2日,由于工程迟迟无法进行,为了节约成本,远方公司将购买的材料迁回晋城市内仓库,一年租金计18000元,房屋有权人已收到相应租金;
2013年12月1日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3日收据六支,欲证明远方公司将材料迁回晋城仓库后,七年期间为存放材料租赁场地费用情况,共计14.4万元;
2011年11月、12月工人工资结算表,欲证明陈某受雇看管材料,其工资、雇佣时间与签署合同时间一致,看管租赁场地的位置与协议约定的施工位置一致,人工工资计329880元。
证人廖某当庭陈述,其在晋阳高速公路附近(地名:山西底村)租赁有垃圾场地一块,2012年左右远方公司让把场地一半租给他们,大概四五亩存放电力材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半年租赁费9000元,开始租金是每半年交一次,后来确定当地村委不收回场地后就是按年租给远方公司,租赁费24000元/年。
证人陈某当庭陈述,2012年远方公司在沁水的一个工地撤回去了,公司领导让其看管场地库房,库房在山西底,存放一些电缆、电线、电杆等材料,有多少材料不清楚,场地大概4亩多地。我的工资按年结账,领了工资签字按手印,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场地老板系晋城本地人。
反诉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18日,预付工程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远方电力在收到预付工程款前就租赁场地、购买材料和施工,不符合常理;廖某陈述所占场地没有合法来源,其陈述不清远方公司占用场地大小,亦无法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哪一个工程,对其证言不予认可;陈某陈述场地老板是本地人,但廖某是河南人,其陈述与实际不符,亦不能陈述材料用于哪个工地,且陈某系远方公司职工,与远方公司有利害关系;
(三)关于进出场地拆除费用、工人工资等,提交了:
车辆进场费用明细,农网10KV546部南线改造工程8#-11#拆除费用工人工资结算表,欲证明远方公司共计进场6次,每次车辆进场花费10000元,所有施工人员居住在沁水,共计发放43天工资,六进六出共花费90810元,工人拆除工资共计发放24120元。
证人刘某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大概在2011、2012年期间,其任工程小队长,带工人在案涉工地干活,平常就是电力架线等工作。案涉工程其进场出场了六七次,拆过旧线,因为青苗赔偿没有谈妥,也没有干过其他活。每次进场人数大概十几个人,还有一辆面包车、一辆三轮车,一些架线设备,场地大概在嘉峰那一块,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其也是接到杨晓成通知说能干了才带工人进去。
反诉被告认为协议签订后,仅见过远方公司技术人员到场地看过,没有其他人员进入,对远方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刘某陈述进场六七次,仅是拆除旧线,没有设备进场,与远方公司证明目的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华凯公司提交的泽供电发展函【2010】13号函、卧虎庄村情况说明,与《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受当地村民阻拦未正常履行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远方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系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华凯公司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远方公司因案涉合同于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28日期间购买了工程所需电力材料,价值574180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远方公司曾租赁场地用于存放电力材料,经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现场核实,被告租赁场地系堆放电力材料所用,案涉电力材料现堆存于该场地,远方公司因此产生了一定场地租赁费及工人工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系远方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是否进场以及进场施工次数及产生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凯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依法设立,林州市防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依法设立。2017年4月20日,林州市防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远方公司。
2011年11月18日,远方公司与华凯公司就农网10KV546郭南线路改线工程签订《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10KV郭南546线8#-11#杆拆除,路径向南移动,新架10KV线路0.48KM,采用JKLGYJ-150型绝缘导线架设,采用18M钢管杆2根,原在10#杆上T接的卧虎庄支线由改造后的11#杆T接,路径向西移动,与原卧虎庄支线8#杆连接,采用JKLGYJ-95型绝缘导线架设0.72KM,采用15米电杆6基,全线更换杆号牌,原在11#杆T接的华凯支线由改造后的10#杆T接,保留华凯公司1#杆及断路器,由1#杆至华凯公司箱变改为YJV22-3*120型电缆连接,原郭北桥头高灌支线拆除,原在卧虎庄支线6#杆T接的寺沟高灌变台仍在原位置,改造后将原卧虎庄支线1#杆断开;工程期限为从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完工,合同价款为113万元,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涉及到的青苗赔偿、占地等费用,由华凯公司负责,不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华凯公司支付总价款的70%用于购买材料和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凯公司支付8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远方公司将该80万元入账。
2011年11月20日,远方公司在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购买了钢管杆、电缆支架、土地脚罗拴、地网,计222680元,于2011年11月23日、11月28日分别到货。2011年11月21日,远方公司在晋城市城区北方电力器材经销部购买了水泥电杆、绝缘导线、高压电缆、电缆头户内外、碳素波纹管、底盘、卡盘、拉线盘、耐张横担、针式绝缘子、硅胶复合绝缘子,计3515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6日分别到货。上述材料款共计574180元。(详见附表)
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远方公司在华凯公司附近租赁郭雷军场地存放上述材料,约定租金3000元/月,计36000元。2012年12月1日,因案涉工程受当地村民阻拦,迟迟未能开工,远方公司将上述材料转存至晋城市城区山西底村,并租赁廖某位于晋城市山西底村路边的场地东半部(约1500平方米)及住房一间,用于存放案涉电力材料及看场人员居住,约定租金1500元/月,于2012年12月2日支付廖某9000元,2013年7月3日支付9000元。2013年12日1日,远方公司再次与廖某就该场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24000元/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12月初支付廖某下年度租赁费24000元至2018年12月3日,计144000元。上述场地租赁费共计198000元。远方公司租赁场地上,除了案涉电力材料外,尚有一部分其他电力材料、设施在场地上存放。
2011年11月18日至今,华凯公司与远方公司就案涉合同沟通未果,华凯公司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虽然原告经营期限已届满,但并未进行清算,亦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不符合《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法人终止的情形,原告企业法人资格尚未终止,仍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基于案涉合同诉讼前并未解除,且原告付款后,被告以持续保管已购买电力材料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案涉合同沟通未果才诉讼在案,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双方“工程涉及到的青苗赔偿、占地等费用,由华凯公司负责”的约定可以看出,协调占地及赔偿事宜系原告义务,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做好施工前准备与协助工作,致工程搁置八年之久,存在过错,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反诉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反诉原告就案涉工程已购买的电力材料费用、已租赁存放材料的场地费用等合理费用,有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支付。其中,由远方公司保管的电力材料,系为案涉合同购买,经过长期搁置必然影响其再次销售或使用,故材料款574180元应由华凯公司支付远方公司,案涉材料由远方公司交付华凯公司,具体履行方式为华凯公司自行提取,因提取产生的费用由华凯公司自行负担。远方公司应确保其保管的材料型号、数量与附件清单一致,如有出入,参照购买价格予以核减;远方公司购买材料后,因材料存放租赁的场地,经本院现场核实,场地内除堆放案涉材料外还存放一些其他电力材料及设施,故对远方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9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即99000元,由华凯公司支付远方公司。
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看管租赁场地人员工资329880元,结合远方公司单位性质、租赁场地现状以及其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来看,本院认为远方公司长期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工资表显示陈某为该公司管理人员,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雇用陈某系专门从事看管案涉材料人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六次进出工地产生的拆除旧线费用及工人工资114930元,其提供的书面证据系单方打印制作亦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2011年度远方公司在沁水辖区施工十余项电力工程状况,无法证明案涉合同拆除旧线情况及是否造成直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反诉原告履行案涉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计673180元,根据合同“华凯公司支付总价款的70%用于购买材料和施工”的约定,该款应从华凯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总价款70%)中予以扣除,两笔费用相互抵消,远方公司还应返还华凯公司工程款126820元。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沁水县华凯煤层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
二、被告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沁水县华凯煤层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26820元;
三、驳回原告沁水县华凯煤层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沁水县华凯煤层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反诉原告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提取案涉材料,反诉原告予以协助;
五、驳回反诉原告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8964元、被告负担2836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3366元,被告负担1154元;反诉费377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文佳
人民陪审员  毛世斌
人民陪审员  崔登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慧敏
(校对郭晋华)
附表:远方公司购买案涉材料清单
购买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元)
2011.11.20钢管杆10SDJ-18/22基183340
2011.11.20电缆支架10SDJ-18/22基7120
2011.11.20土地脚罗栓10SDJ-18/22基18720
2011.11.20地网10SDJ-18/22基13500
2011.11.21水泥电杆190-1816-156根25200
2011.11.21底盘DP-86块1200
2011.11.21卡盘KP-86块1200
2011.11.21拉线盘LP-812块2400
2011.11.21绝缘导线JKLGYJ15021500米42000
2011.11.21绝缘导线JKLGYJ9522200米44000
2011.11.21高压电缆YJV22-3×1202600米210000
2011.11.21电缆头户外12021套1200
2011.11.21电缆头户内12021套1000
2011.11.21碳素波纹管Φ150550米13750
2011.11.21耐张横担8套6400
2011.11.21针式绝缘子P-20T24个840
2011.11.21硅胶复合绝缘子42支2310
合计574180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