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州市远方防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晋04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远方防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聂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旗,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副科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委托代理人孔永昌,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州市远方防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方公司的代理人和燕,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治人社局)的代理人曹海兵,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孔永昌、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远方公司被许可的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防水、防火、安装、土建工程施工、输变电工程施工。该公司将其从长治市容海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国网山西长治沁县供电公司35KV绕山站10KV577郭村线温庄2号台区等五个台区,新增配变及0.4KV线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屈富强,屈富强雇佣***在该项目工地工作。2015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在沁县牛寺乡李家尧村项目工地搬电线杆时受伤。2016年3月30日,***向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并依法向远方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局调查后将相关材料上报长治人社局,长治人社局经审核,认定***用工主体明确,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确认远方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62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向远方公司和***予以送达。
原判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国网线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屈富强,屈富强雇佣的***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单位依法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6)624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州市远方防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方公司上诉称,1、工伤认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和工伤认定决定。
长治人社局辩称,长人社工伤(2016)624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的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方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国网线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屈富强(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屈富强雇佣了***,***在工作时受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远方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者。长人社工伤(2016)624号工伤认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晋040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依据;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远方防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福宝
审判员  赵学成
审判员  马艳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琳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