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81民初4215号
原告: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总部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2号。
负责人:***,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年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林州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安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林州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万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建了国网山西长治供电公司2016年农网输变电工程的施工。6月原告在被告太平林州服务部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每人限额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9月10日原告工人***在工地作业时致脚部受伤,入住林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左足踇指及第二趾缺失。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赔偿*学兵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学兵将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享有。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只理赔了9000余元,其余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太平林州服务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保险合同原件及其符合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的证据。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责任。3、涉案保险仅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计算的。4、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学兵医疗费9527.22元,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学兵伤情按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构成伤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5、按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为国网山西长治供电公司2016年农网输变电建设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员(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保险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5万元并约定有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投保单、承保明细、保险条款约定伤残保险责任按保险行业标准所列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计算,约定适用标准为《附加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调整条款(2014版)-D款》。同时投保单受益人栏明确“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016年9月10日该项目工程施工人员*学兵在施工中受伤,林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踇趾第二趾缺失。经原告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等级》规定,综合评定*学兵构成九级伤残。
2016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学兵(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合计6.8万元。今后保险公司理赔款均归甲方所有。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10万元为按***九级伤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赔偿金每人50万元,乘以九级伤残20%系数计算所得。原告主张赔偿协议第二项所列项目均为伤残赔偿金,据此主张其实际赔偿*学兵伤残赔偿金6.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意外医疗费进行了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保险单、承保明细表,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赔偿协议、*学兵病例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原、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责任、保险金申请与给付均有明确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人应为*学兵。*学兵因意外受伤,按保险合同约定,***本人应为保险金受益人。***在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学兵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学兵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合计6.8万元后,保险公司理赔款均归原告所有。依据该协议,原告赔偿*学兵伤残赔偿金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给付伤残赔偿金10万元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