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男,1991年8月9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潘国强、韩铮,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
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雅洁,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雅洁,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韩铮,被告***及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豫SA33**号客车行使至平桥区平师路火柴厂路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963.34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389.68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要核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在三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予以合理的赔偿;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豫SA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师路火柴厂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申请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种植牙齿的费用及更换、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原告经该鉴定所通知,没有说明理由不到场,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出具退鉴证明。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6月22日租赁位于平桥区平桥办事处新建居委会的一处房屋居住,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信阳市平桥区世纪琴行的员工,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被停发。原告的女儿胡某,系2013年8月13日生,原告的父母分别于1969年9月28日生和1968年9月15日生。
另查明: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经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被告***驾驶的SA339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963.34元,均由该公司垫付,事故车辆SA33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SA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与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医疗费21963.34元(注:原告没有提供其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用药清单显示其医疗费为21963.34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天);3、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4、护理费5460.3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70天÷365天);5、原告因为此事故造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6、误工费为11333.33元[(3400元/月÷30天×(70天+30天)];7、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9、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67.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7年×10%÷2人);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6007.15元(包括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963.34元),应当由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由于事故车辆SA33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6943.81元(5460.38元+13333.33元+1000元+48782.9元+13367.20元+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0363.34元(21963.34元+7000元+1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8363.34元(116007.15—86943.81元—10000元—700元),由于事故车辆SA33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8363.34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后续治疗费系确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876.24元,但其父母现年分别为47岁和46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尚失劳动能力,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6943.81元(86943.81元+10000元)
二、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8363.34元(116007.15—86943.81元—10000元—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8363.34元;
三、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三项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共计3160元(700元+2460元),其已经垫付了21963.34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18803.34元(21963.34元—3160元),原告应当从其获得的保险赔款中退还给被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