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固馨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7029号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21567X。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馨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玉秀路88号14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8811541B。
法定代表人:袁文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公司)诉被告固馨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馨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及被告固馨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
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2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27850元。2022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公司27850元,2022年3月8日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截止今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2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按时支付。综上,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固馨电气辩称,对合同签订及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因为一些质量问题产生了一些分歧,希望法庭可以解决一下这个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需要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压互感器并分别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所购商品名称、数量、规格、金额、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7日内提出异议”,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款到发货”。2022年1月5日,经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往来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7850元未支付。2022年3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2285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需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双方为此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方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也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所欠货款双方均认可为2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款到发货”,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馨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固馨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