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4140号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21567X。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赣州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将军塘路8号办公室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5F9X89J。
法定代表人:刘小亦。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
诉被告江西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刘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365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3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应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313650元。2021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公司313650元,2022年2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所欠货款313650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付的货款31365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被告仍未按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13650元,经过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650元的事实,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313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650元及利息(以313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江西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