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亚日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2815号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21567X),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
委托代理人:任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亚日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3XFKPE28),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白沙镇)。
法定代表人:刘帅军。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洛阳亚日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98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9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期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应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2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13980元。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付货款1398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被告仍未按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电流互感器及电压互感器。原、被告之间共计产生四次业务往来,累计欠付货款13980元。
另查明,原告在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1398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对于原告诉讼的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亚日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9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洛阳亚日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