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8863号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21567X。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高新区电子产业园2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MA3X92M66Q。
法定代表人:吕松伟。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3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初起按每月息一分二息支付至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箱式变电站一批金额为2280000元,被告向原告预付342000元作为定金,余额1938000元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仍未按时支付。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欠付的货款1938000元。截至现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T2020-12-01BX001。合同约定,供货产品名称为YB-12/S11-630KVA/10/0.4KV型号的箱式变电站24台,单价为68300元,总金额为1639200元;YB-12/S11-315KVA/10/0.4KV型号的箱式变电站12台,单价为47400元,总金额为568800元;一进三出插拔头式型号的高压分接箱12台,单价为6000元,总金额为72000元。其中高压分接箱系箱式变电站配件。上述产品合计人民币金额22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5%作为定金,余款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按每月一分二息收取违约金。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342000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按合同(编号HT2020-12-01BX001)生产了你方所需产品已符合交付条件,在2021年1月15日已通知你方提货,你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交付余款提货。现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为此请贵公司务必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按照合同交付余款1938000元提货……”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型号一箱式变电站16台、型号二箱式变电站8台、高压分接箱8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全部产品,并积极履行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193800元货款。因原、被告互负债务,合同未约定原告具体的交货时间,视为双方没有确切的先后履行顺序,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在有能力继续供货且需要被告配合的情况下有权暂停剩余的供货义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后再向被告提供全部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系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利率为月息一分二,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38000元及违约金(以1938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二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1元,由被告河南**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