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威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8927号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2156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威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龙华岭鸡公咀组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593271526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电器)诉被告湖南省威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昌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电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昌电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2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3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自2021年起从原告处购买电流互感器等电力设备,双方一直保持供需往来,且双方每次均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直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3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被告却拖欠货款迟迟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7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威昌电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间,被告威昌电气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流、电压互感器等电力设备若干,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28日、2021年9月22日、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分别显示7240元、42000、433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一份,载明“截至2022年8月26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28300元,现已严重的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为此请贵公司务必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全部货款28300元…”。2022年8月31日,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元,尚下欠货款233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被告按照LPR加计50%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威昌电气因需从原告处购买电力设备,双方为此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下欠货款金额23300元,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昌电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威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湖南省威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