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823民初4255号
原告:河北国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8230799959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超,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80年8月26日生,住平泉市。
原告河北国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河北国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国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河北国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祁云龙
审判员纪宪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