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2民初5223号
原告:河南省华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寅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雷贯宇,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17层1704号。
原告河南省华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雷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7万元及违约金21377.2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违约金以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共计491377.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低压开关柜一批。合同总金额80万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20万元预付款,到货后,2015年11月15日前,需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送电后两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2016年支付13万元,至今仍拒不支付下余货款47万元,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鸿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华美公司(供方)与被告鸿凯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GCS的低压开关柜共计36个,总金额为80万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20万元预付款,到货后,2015年11月15日前,需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送电后两月内付清;供方于2015年10月20日前交货(两个居民专用配低压设备),剩余设备于2015年10月25日一次性交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GCS低压开关柜36个及相关配件,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清单。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4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33万元,剩余47万元货款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货清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鸿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凯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需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计76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3万元,尚欠43万元,此款应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剩余5%送电后两月内付清”,因原告未提交送电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华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0000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华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省华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1元,由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976.89元,由原告河南省华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南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