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与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24民初637号
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国、刘堃、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就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而本案中致使工程停工的原因并非原、被告不履行主要义务所致,而是原、被告双方意志以外的问题导致停工,现该地界问题已经解决,合同并未达到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虽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17年3月委托律师向其送达了律师函,告知其解除合同,但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要求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恢复动工的通知是否已经送达给原告昭通市西城建设工程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也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律师向原告送达律师函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的解释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履约担保,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担保,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工期条款履行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均认为《招标文件》不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是依据《招标文件》向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了478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履约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中标人签订合同进场后非正常原因停工对发包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履约担保金弥补其损失,并解除合同且履约担保金不予退还。”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且在双方均没有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交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已经预支了工程款3000000元给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既未解除,也未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依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资(2011)225号文件、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国土资耕(2012)116号文件负责组织“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的招标工作。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公布的《招标文件》中第二章第7.3.1条规定:“由于土地整理(整治)项目事关国家及农民切身利益,为防止低价中标企业进场后进行项目工程量调整,延误工期和非正常原因停工,对中标人的履约担保金额要求:……当拦标价与中标价之差大于拦标价的20%小于30%(含30%)时,中标人交纳的履约担保不得低于拦标与中标价之差3倍,并以此类推。履约担保方式全部以现金形式交到指定专用账户。(其中,中标合同金额10%以上那部分属于低价诚信保证金。)履约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中标人签订合同进场后非正常原因停工对发包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履约担保金弥补其损失,并解除合同且履约担保金不予退还。”后原告昭通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4310765.49元的投标总价中标,并按《招标文件》向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了478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9月12日,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310765.49元。……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昭通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4日,楚雄州禄丰县碧城镇上村村委会五朵朵村认为施工土地属于五朵朵村村集体所有,出现了该村村民阻工事件。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5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同意后,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退得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2015年2月5日富民县人民政府、禄丰县人民政府召开现场协调会议,并达成共识:“1、富民县、禄丰县对1999年勘定行政区域界线无争议。……3、省测绘工程院出具的1-15个GPS坐标定位技术报告中,双方争议的地点在5-7号坐标点之间,坐标以东为富民县,坐标以西为禄丰县;经双方实地踏勘后确认罗免镇西核村委会和禄丰县碧城上村村委会五朵朵村争议地块在富民县行政区域内。……”。2015年7月6日,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因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已解决,要求复工建设,再次申请退履约保证金,后经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招投标领导小组决定,退给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现还有2282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驳回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宝
书 记 员 周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