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1938号
上诉人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符合法定、约定解除条件,且已解除。二、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内容可见,让施工工地具备符合开工条件是作为发包方即本案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之一,而涉案工程发生停工后,对于村民阻工问题截止至今仍未解决,因此涉案工程停工5年多,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三、涉案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无权继续占有上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涉案工程系土地整理(整治)项目,事关国家和农民切身利益,而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上诉人应当尽快组织复工;二、上诉人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是因为上诉人低价中标后依据《招标文件》向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的,且《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的交纳目的在于约束上诉人按约定施工,且工程质量段一次性验收合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依法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28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依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资(2011)225号文件、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国土资耕(2012)116号文件负责组织“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的招标工作。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公布的《招标文件》中第二章第7.3.1条规定:“由于土地整理(整治)项目事关国家及农民切身利益,为防止低价中标企业进场后进行项目工程量调整,延误工期和非正常原因停工,对中标人的履约担保金额要求:……当拦标价与中标价之差大于拦标价的20%小于30%(含30%)时,中标人交纳的履约担保不得低于拦标与中标价之差3倍,并以此类推。履约担保方式全部以现金形式交到指定专用账户。(其中,中标合同金额10%以上那部分属于低价诚信保证金。)履约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中标人签订合同进场后非正常原因停工对发包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履约担保金弥补其损失,并解除合同且履约担保金不予退还。”后原告昭通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4310765.49元的投标总价中标,并按《招标文件》向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了478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9月12日,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310765.49元。……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昭通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4日,楚雄州禄丰县碧城镇上村村委会五朵朵村认为施工土地属于五朵朵村村集体所有,出现了该村村民阻工事件。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5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同意后,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退得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2015年2月5月富民县人民政府、禄丰县人民政府召开现场协调会议,并达成共识:“1、富民县、禄丰县对1999年勘定行政区域界线无争议。……3、省测绘工程院出具的1-15个GPS坐标定位技术报告中,双方争议的地点在5-7号坐标点之间,坐标以东为富民县,坐标以西为禄丰县;经双方实地踏勘后确认罗免镇西核村委会和禄丰县碧城上村村委员会五朵朵村争议地块在富民县行政区域内。……”。2015年7月6日,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因土地权属纠纷已问题解决,要求复工建设,再次申请退履约保证金,后经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招投标领导小组决定,退给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现还有2282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
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就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而本案中致使工程停工的原因并非原、被告不履行主要义务所致,而是原、被告双方意志以外的问题导致停工,现该地界问题已经解决,合同并未达到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虽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17年3月委托律师向其送达了律师函,告知其解除合同,但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要求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恢复动工的通知是否已经送达给原告昭通市西城建设工程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也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律师向原告送达律师函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的解除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履约担保,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担保,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工期条款履行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均认为《招标文件》不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是依据《招标文件》向第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了478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履约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中标人签订合同进场后非正常原因停工对发包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履约担保金弥补其损失,并解除合同且履约担保金不予退还。”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且在双方均没有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交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已经预支了工程款3000000元给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既未解除,也未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二、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涉案《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12日,工期100天。2013年10月份,上诉人组织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因涉案土地的村民阻工,涉案工程多次停工。虽然富民县人民政府、禄丰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问题召开过会议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涉案土地权属尚未经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且村民阻工的事实客观上一直存在,也因此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本院综合考虑村民阻工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恢复,且从合同签订至今已近6年多,合同目的不可能再实现等因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二、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问题。收取履约保证金目的在于保证施工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工期条款履行合同内容,而本案上诉人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对已完工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进行结算、交工验收,且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系本案原审第三人收取,故履约保证金还尚不适宜退还,待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验收合格后再予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三、驳回上诉人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6元,共计50112元,由上诉人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熊金华 审 判 员 孙 建 审 判 员 朱 欢
法官助理 石 瑾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