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9800号
原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南亚风情第壹城C4座2单元16楼。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文,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雲出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53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苑莉。
原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昆明雲出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雲出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人员派遣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及派遣人员五险一金合计391910.5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9416.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人员派遣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向原告所需岗位派遣工作人员,原告依据被告所派遣人员的人数向被告支付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及住房公积金、派遣人员的年服务费等。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负责缴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五险费用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将所需费用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书面缴费清单,于2020年1月6日将年服务费及派遣人员2020年1-6月的五险一金费用合计391910.57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时将派遣人员的社保费用及公积金缴纳至社保局及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缴,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仅于2020年6月24日补缴了所派遣28人的医疗及生育保险,其余的仍未补缴,导致所派遣人员社保断缴,员工人心不稳,所派遣人员因无法出具社保证明而不能代表原告参加招投标等工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管理及工作安排,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管理负担及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按时将原告已支付的费用缴纳至相关部门,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服务费及应缴而未缴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昆明雲出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原告(甲方)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乙方)昆明雲出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人员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向其所需岗位派遣工作人员,从事甲方安排的工勤岗位的辅助性工作。乙方必须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与派遣人员签订协议期内的《劳动合同》并建立规范的人事档案,按云南省昆明市有关社会保险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及失业)的接续、核定、缴纳(个人法定部分由甲方在每月工资中扣除)等事宜。甲方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务服务费及退休人员死亡之前的医疗保险,重、特病保险费及节日慰问金等约定的相关费用,如拖欠以上费用,致使派遣人员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工伤、亡的认定、补偿、赔付等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因甲方拖欠派遣人员工资、社保费用而给乙方带来不利影响和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先行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并且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按照该责任的30%计算的违约金,乙方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担保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劳务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派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实际派遣人数计算,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20元人民币。服务费应在签订本协议十日内按年度一次性付清。乙方自收到全额服务费后开始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在协议期内派遣人员的人数增加时,甲方应按本协议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费和代理服务费。派遣人员减少或本协议提前解除时,甲方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不做抵扣和退还。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核定的五险费用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甲方应于每月叁日前将所需缴纳的相关费用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的性质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人事委托代理关系,是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的协议。经甲方确定的派遣人员不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只是事实用工的劳务关系;乙方与被派遣人员签订的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双方的社会、政治、经济等活动均与对方无关。本协议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壹年。协议期满后若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或其他异议的,本协议自原到期日按原约定的期限自动顺延,以此类推,双方也可续签本协议。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未尽其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合同附30名派遣人员综合情况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1-12月,30名派遣人员的服务费共计21600元及2020年1-6月应缴纳社保费375434.36元。被告派遣人员在2020年1-6月为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社保费后未依约为其派遣人员缴纳社保费,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下落不明。原告自认2020年9月10日28名派遣人员自行补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基金106185.52元。现上述28名派遣人员劳动关系转到了昆明厚致百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2020年8-12月的社保费358389.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人员派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劳务服务费,被告也安排派遣人员为原告提供了2020年1-6月的劳务服务,现查明被告存在未为派遣人员缴纳2020年1-6月社会保险费的违约行为,且2020年下半年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人员派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收取的服务费应予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派遣人员五险一金370310.57元的诉讼请求,因派遣人员已为原告提供劳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派遣人员之间因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9416.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其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昆明雲出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人员派遣协议书》;
二、被告昆明雲出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退还服务费216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原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8030元,被告昆明雲出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唐旭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田野
书记员陈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