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南亚风情第壹城**座*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和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退回补充耕地款2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云南省国土厅意欲使用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开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土地,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土地退还昆明市国土局。2004年6月1日经昆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适用房项目选址定于较为偏远的青龙山片区规划用地400亩。根据昆明市国土局的安排,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份协议的签字主体虽然是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但用地审批是昆明市国土局,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完全是根据昆明市国土局的意见办理,由于该400亩经济适用房未被落实,不能使用所征土地进行经济适用房建设,因此,相关的占用耕地平衡成为不必要。2.青龙山片区400亩土地已经被其它企业使用,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支付的400亩土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费应当退还。3.《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表明合同目的是进行耕地占补平衡以实施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由于云南省和昆明市国土部门的原因而不能实施该项目,不退还“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费不符合公平原则。
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答辩: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2003年履行完毕,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履行合同支付了200余万工程款,土地开发是用于做房地产项目,不能因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目的没有实现就影响双方的委托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退回补充耕地费2500000元;2、诉讼费由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经济适用房,拟在龙泉镇重新征用约400亩土地,为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其作为委托方与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受托方于2003年9月2日签订《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约定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实行包干,多不退,少不补。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组织施工,确保补充耕地净指标400亩,并负责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减手续。后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补充耕地项目工程款由3000000元调整为2500000元,其他条款不变。协议签订后,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9月***日向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1000000元和1500000元,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也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05年工程竣工,完成土地开发整理面积520.83亩,报请昆明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并对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计划占用的400亩耕地进行指标核减。后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划的项目未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及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也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经济实用房项目计划落空,并非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所导致,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需要退还其工程款的其他理由和证据。故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即13400元,由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自行补充耕地指标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欲证明上诉人并没有400亩土地的指标。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关于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自行补充耕地指标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补充耕地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合同是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合同目的是实施土地开发整理,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义务是实施400亩土地的开发整理,并不具有房地产项目建设的义务。并且,在《补充协议》中当事人表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占补平衡的经济适用房补充耕地项目现已完成。”因此,被上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对涉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履行了支付补充耕地费的义务,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认为由于涉案400亩经济适用房项目未被落实,上诉人不能使用所征土地进行经济适用房建设,因此,相关的占用耕地平衡成为不必要,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补充耕地费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从主体责任来看,被上诉人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事业单位法人,与昆明市国土部门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其对昆明市国土部门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国土部门相关行为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当事人主张的过错责任来看,上诉人主张由于云南省和昆明市国土部门的原因而不能实施经济适用房项目,由于该结果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国土部门及其它企业的土地使用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补充耕地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