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11703号
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2189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1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007414542104。
法定代表人:***,整理中心主任。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南亚风情第壹城C4座2单元16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退回补充耕地费2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落实青龙山经济适用房计划,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03年9月2日签订了《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2004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先后向被告缴纳补充耕地费25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2004年3月10日缴纳,150万元于2004年9月21日缴纳。因全国统一清地政策等各种原因,原告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400亩土地指标没有使用,项目也没有实施,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故申请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原系国有企业,改制基准日是2004年5月31日,2004年3月10日缴纳的100万元已认定属国有资产,2004年9月21日缴纳的150万元是在公司改制之后,由于公司自筹资金缴纳。此款项系原告为解决当时资金短缺的困难,与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联合开发并由该公司支付的合作款项。因项目没有实施,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补充耕地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答辩称:2003年9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和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协议。关于原告要求交纳的2500000元,这不是交纳,是支付的。400亩土地是原告委托我们开发整理,我们已经开发整理完,现在仍然在使用,至于原告的经济困难是他们的风险,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经济实用房,拟在龙泉镇重新征用约400亩土地,为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其作为委托方与被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受托方于2003年9月2日签订《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实行包干,多不退,少不补。被告将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组织施工,确保补充耕地净指标400亩,并负责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减手续。后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补充耕地项目工程款由3000000元调整为2500000元,其他条款不变。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和15000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05年工程竣工,完成土地开发整理面积520.83亩,报请昆明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并对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计划占用的400亩耕地进行指标核减。后原告计划的项目未实施。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委托开发补充耕地协议》及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建设经济实用房项目计划落空,并非被告所导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需要退还其工程款的其他理由和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