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41号
原告:宁夏一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宁夏一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一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一山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2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2900元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按50000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按50000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宁夏一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腾讯广告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BDC-YX-2017-014)。合同约定广告形式:微信朋友圈广告;广告发布内容:以甲方确认的企业宣传文案稿内容为准;广告时间:10个月,2017年3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广告位置及数量:微信朋友圈第五条广告信息,800×640图片以、40字文案以及连接;付款方式为:一、本合同发布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朋友圈50元/CPM;贴片:60元/CPM。二、月结。每月5日前双方对前一月发布的广告次数、版面等履行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无异议的,乙方向甲方开具足额、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后一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一月广告费。合同7.5条约定:非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迟延支付应支付合同款项或其他款项的,每逾期1天,应承担应付款金额的0.4%的滞纳金,延期付款连续超过7天,或者逾期付款超过2次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广告发布微信朋友圈,被告仅支付广告费15万元,下剩的1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广告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00000元及滞纳金。
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主张的广告发布费本金我方认同,但对滞纳金部分不予认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第7.5条约定,我方延迟付款连续超过七天或者逾期付款超过两次的,视为我方根本违约,追究我方的违约责任,该条款中未约定我方逾期付款后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来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另外,该合同第2.2.2条款中约定原告方向我方开具足额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原告方向我方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9年5月8日,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9日主张我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方以2018年1月31日主张的赔偿时间不合理;2、滞纳金与违约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方主张滞纳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是在广告发布后一个月)一份、验收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被告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份,原告(乙方)按双方约定在腾讯朋友圈为被告发布广告,于同年4月26日与被告(甲方)补签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微信朋友圈广告形式发布甲方确认的企业宣传文案稿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10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自正式发布之日起算);媒体形式为微信朋友圈;媒体位置为微信朋友圈第五条广告信息;媒体规格为800×640图片以、40字文案以及链接;本合同为框架合同,具体结算以实际为准。全月费用预计250000元;付款方式为:2.2.1本合同发布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朋友圈50元/CPM;贴片:60元/CPM;2.2.2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5日前双方对前一月发布的广告次数、版面等履行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无异议的,乙方向甲方开具足额、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后一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广告费;7.5约定非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迟延支付应支付合同款项或其他款项的,每逾期1天,应承担应付款金额的0.4%的滞纳金,延期付款连续超过7天,或者逾期付款超过2次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2017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确定广告产生费用54608.45元,经验收全部合格,予以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确定广告产生费用100585.7元,经验收全部合格,予以支付50000元。《广告发布合同》总计费用为2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11月8日、2019年5月8日给被告出具了广告费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广告费,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广告费,下欠1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承诺以房抵付广告费,但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主体及内容均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广告费用,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广告费100000元的违约金分两段计算,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按50000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按50000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主动降低,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经计算数额为21925元(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数额为17800元;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数额为412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支付广告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一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00000元及违约金21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宁夏一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彩琴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